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第4311號、第4445號、106年
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志賢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貳貳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夏志賢所有之玻璃球壹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夏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19的友人租屋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06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執行 勤務,適夏志賢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夏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32樓24室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6 月15日15時23分許,因查緝夏志賢、張慶祥另涉販賣毒品 犯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
中),經張慶祥陪同而在高雄市○○區○○○路0號29樓5 3室租屋處當場查獲夏志賢,並扣得夏志賢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與本件 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行動電話1支,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夏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之11之日租套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夏 志賢因涉犯另案,為員警於106年8月24日23時55分許,在 上址日租套房內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4 .2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8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支、玻璃吸食器1組 、夾鏈袋1包及與本件無關之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保險卡1張、銀聯卡1張、黑色背包1個,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106年6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F-1062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1份(檢體編號:F-106216)、1 06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1 份(檢體編號:L0-000-000)、106年9月12日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1份(檢體編號:FS50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影本1份(檢驗代碼:L0-000-000)、106年6月15日搜 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106年8月24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影本1份(代號:FS5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
(二)被告夏志賢之自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初犯)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犯)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既然被告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2犯 ),則被告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6月11 日9時許、106年6月15日1時許、106年8月24日21時許),雖 均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 符,自均應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3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另衡酌其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員警 於106年8月24日扣得之不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並驗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2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81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01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又前述扣案 毒品3包中雖有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但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裝成為1包,若將之析離後再分 別諭知沒收銷毀及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並無實益,徒然 耗費公帑而已,故該包毒品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處理,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前述扣案毒 品3包,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 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 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者,員警於106年6月15 日扣得之吸食器1個;於106年8月24日扣得之玻璃球1支、玻 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末員警於106年6月15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包、行動電話1支;於106年8月24日扣得之存 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險卡1張、銀聯卡1張、黑 色背包1個,經核均與被告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均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