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0號
KSDM,107,簡,123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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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鐵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聰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義勇 路148 巷內,徒手竊取張熾堂所有置於住宅後方溝渠上之不 鏽鋼鐵板1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熾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變賣,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兼衡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係因平日以拾荒維生,三餐不繼, 肚子餓需要錢吃飯方為本次犯行之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查未扣案之不鏽鋼鐵板1 片,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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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