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54號
KSDM,107,簡,115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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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
「房屋買賣委託登記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所偽造之「王緞」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部分,補 充為「房屋買賣委託登記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 欄上」及第 9、10行部分「附表一」更正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文聖街房屋之建 物謄本」及刪除「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係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 鋒原冒用「王緞」之名義偽造之「房屋買賣委託登記契約書 」,係用以表示「王緞」係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之意思,自 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偽造「 王緞」署名及盜蓋王緞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先後取得告訴人林 雅萍如附表所示所匯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侵占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 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偽造上開私 文書並冒用他人名義施以詐術,復又侵占同一被害人之款項 ,損及真正名義人「王緞」及被害人林雅萍之權益,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雅萍成立 調解,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足認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所詐得、侵占 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業已與告訴人林雅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林雅萍亦懇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9頁),被害人應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與告 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至今仍有部分給付因清償期未屆至而 尚未履行,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附件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房屋買賣委託登記契約書」1 紙,已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林雅萍,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文書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所偽造之「王緞」署名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至上開「王緞」之印章既屬真正(見106年度偵緝字 第15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 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 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 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 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 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雖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而分別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4434元(附表各款項之總和)、162萬30 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林雅萍已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與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相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335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予林雅萍,付款方式為:
被告應於107 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含),每月20日給付林雅萍壹萬伍仟元。自108 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林雅萍貳萬壹仟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鋒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林雅萍佯稱其可介 紹林雅萍與王緞合資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 (下稱文聖街房屋)云云,復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之租屋處,以其之前因與王緞合作投資 而持有之王緞印章,在買賣標的為文聖街房屋之房屋買賣委 託登記契約書上偽造「王緞」之署押及蓋用「王緞」之印文 各1 枚後,提出上述買賣契約書予林雅萍簽名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王緞及林雅萍,並致林雅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鋒原兒子陳冠華 之郵局帳戶。嗣林雅萍於104年6月間欲出售文聖街房屋,經 調閱文聖街房屋之建物謄本,發現王緞並非該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始知受騙。
二、陳鋒原另於102 年6、7月間某日,向林雅萍謊稱可介紹林雅



萍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吳佳玲」之人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文中街房屋),並可 由陳鋒原代為尋找登記名義人,林雅萍因而分別於102年7月 5 日及102年10月25日匯款150萬元及12萬3000元至陳鋒原指 定之林逸萱帳戶。嗣陳鋒原委託「吳佳玲」將文中街房屋出 售,陳鋒原明知該房屋係受林雅萍委託所購買,出售之價金 中由林雅萍出資之162 萬3000元應歸林雅萍所有,其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雅萍。嗣林 雅萍於104年6月間欲出售該房屋,經告知陳鋒原卻屢遭陳鋒 原以各種理由搪塞,且於104 年12月間起聯絡無著,始知上 情。
三、案經林雅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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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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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鋒原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三 │證人王緞於本署偵查│證人王緞並未授權被告在文│
│ │中之證述 │聖街房屋之契約書簽署姓名│
│ │ │及蓋用印文。 │
├───┼─────────┼────────────┤
│ 四 │文聖街房屋之房屋買│被告陳鋒原有將左列偽造之│
│ │賣委託登記契約書 │私文書交付告訴人簽名。 │
├───┼─────────┼────────────┤
│ 五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 │匯款單影本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 │ │冠華名下之郵局帳戶。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告訴人有分別於102年7月5 │
│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日及102年10月25日匯款150│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萬元及12萬3000元至林逸萱
│ │影本各1紙 │名下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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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各項稅費明細表影本│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欲購買│
│ │ │文聖街房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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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文中街房屋之建物標│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欲投資│
│ │示部列印資料 │購買文中街房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 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取信告訴人以遂其詐欺之 犯行,其所涉犯之前開詐欺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間,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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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26日 │1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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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2月5日 │18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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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13日 │2萬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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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20日 │2萬8200元 │
├──┼─────────┼──────┤
│5 │102年8月26日 │59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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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