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倒數第6 個字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2 月13 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於理髮店內經營地下簽賭站牟利,並與 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 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不大,經營之時間不長,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簽單 │ 5張 │
├──┼──────────┼───────┤
│ 2 │手機 │ 1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呂淑蓮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蓮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米娜時尚日式髮型」公開場所,供作「六合 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到上址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方式 均為二星每支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亦為每支賭金 75元,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分別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 可得到獎金,如簽中「六合彩二星」可得5,700元之獎金、
簽中「六合彩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獎金;若簽中「今彩 539二星」可得5,300元獎金、簽中「今彩539三星」可得5萬 7, 000元不等之獎金。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 呂淑蓮所有。嗣於107年2月13日16時3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5張、三星手機1支等物,獲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簽注單5張,與手機內LINE擷取畫面等資料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