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16號
KSDM,107,簡,101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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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誠(原名戴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8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戴得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對同一告訴人陳英宜以同一方式、 理由,向告訴人陳英宜施詐2 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交付數次金錢予被告,被告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前開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在此一併說明。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 日之前科素行記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尚非良好 ,又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謊稱親 人需錢急用,使被害人誤信而分別提款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 所示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假借名義行詐騙之實,顯濫用其 與被害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且已全數返還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予告 訴人陳英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經撤回刑事告 訴,此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 、詐取金額多寡,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專科 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詐欺所得,告訴人並已撤回詐欺告 訴,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為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及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 要之協助及督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6萬5千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上 述,則被告既已未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戴得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假名「高健恩」與陳英宜認識 並交往後,於104 年10月26日向陳英宜佯稱:「我阿公與別 人發生車禍,需要賠對方錢,如果不賠錢,我阿公會被抓去 關,妳要借我錢」等語,使陳英宜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熱河街郵局臨櫃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付 予戴得誠戴得誠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向陳 英宜佯稱:「不夠賠給對方,妳要再借我錢」等語,使陳英 宜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郵局臨櫃提款現金 2萬5千元交付予戴得誠。嗣因陳英宜多次向戴得誠催討上開 借款,戴得誠均避不見面,陳英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英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得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電話簡訊紀錄1份、電話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音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宜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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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