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角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 24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楊世南(起訴書誤載為「男」,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得A 車後離開現場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 月22日上 午4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朱豐水晶華廈 大樓」前,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三角T 字型 扳手1 支,竊得蔡宛縈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大樓前機車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車牌1 面 ,並將A 車車牌取下而改懸掛B 車車牌於A 車上。 ㈢復因擔心其竊取B 車車牌過程遭上址大樓監視器拍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6 月22 日上午4 時28分許,徒手將上址大樓監視器螢幕1 個扯落, 造成監視器系統線路遭扯斷,並竊得上述監視器螢幕後離開 現場。
㈣嗣於同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 車及鑰匙、B 車車牌(前 述物品業已分別發還楊世南、蔡宛縈)及作案工具三角T 字 型扳手1 支,遂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南、上址大樓主委林華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楊世南、林華貞、蔡宛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5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A 車及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等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以及查獲照片8 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監視器系統線路遭扯斷照片1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7至31、45、47至53、98至99頁,本院審易 緝字第16至17頁),另有三角T 字型扳手1 支扣案為憑,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述扳手後確認 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至59頁背面、第66至71頁背面】),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因為我所有之機車故障,所以只是 暫時使用A 車,等我機車修好之後,會將A 車放回原處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經過看到A 車,因為我有老人失 憶症,以為是我的機車,且看到車上有鑰匙,以為是我忘記 拔掉,所以我就把A 車騎走,我不記得有沒有以三角T 字型 扳手竊取車牌或將之懸掛在竊得機車上,我記憶中沒有將監 視器扯落,且我是70歲老人,對於我有沒有辦法把螢幕扯下 這部分沒有證據,而扣案扳手只是工具,不會割手、刺手, 也沒有傷害到人,這不是兇器云云;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改稱 :我記得我在上址大樓有放2 輛機車,我要騎車時發現有1 輛沒有牌照,想說牌照是不是在另1 輛車上,就去找另1 輛 車,並把我機車上的牌照拿下放到我另1 輛機車上云云。惟 被告辯詞一再更迭,且所辯與上開所列事證顯示情狀相左, 自難令本院採信。又被告尚竊取B 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 車 上,此實屬逃避警方查緝犯行之舉,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 因擔心A 車車牌被看到始用扳手拔下B 車車牌一節(見偵卷 第27頁背面),若被告有返還A 車之意,自無於騎走A 車至 為警查獲時止逾1 個月時間,均未曾物歸原主,復為前開逃
避追緝舉止之理,顯見被告竊取A 車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另若被告因罹患老人癡呆或失憶症而誤認A 車為其所有 ,自無竊取B 車車牌以替換A 車車牌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 當無足採。再者,上址大樓所設監視器確實拍攝到被告空手 進入上址大樓,不久後被告即手持長方形螢幕走出上址大樓 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 頁背面至第59頁);就此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拿走螢幕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堪認上開監視器螢幕1 個確實 為被告竊取無訛。末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B 車車牌時所使用之三角T 字型扳手1 支 ,每根握柄之長度各約10公分,寬度各約1 公分,係金屬材 質,經焊接後一體成型,質地堅硬而有相當之重量一情,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背面),則 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是被告將該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扳手攜帶至現場並以之作為行竊工具,縱其實際上未 使用該扳手傷害他人,揆諸上開法規說明,仍已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將其送醫鑑定是 否罹患老人失憶症、老人痴呆及聲請調閱監視器螢幕以查明 螢幕上有無其指紋等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 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部分,因被告乃以一扯落監視器螢幕而毀損監視器系 統線路之行為,作為竊走該螢幕之手段,並於同一地點為之 ,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容 有誤會。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各次行為在時 間點上可以區隔,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毀損上址大樓 監視器系統線路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被 害人楊世南、蔡宛縈,是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 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背面)、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三角T 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中,A 車本身及鑰 匙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楊世南,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即B 車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蔡宛縈,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 車車牌,以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螢幕1 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述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 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於被告本案所定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