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6號
KSDM,107,易,166,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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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彰
      莊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孝彰莊孟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孝彰莊孟穎均明知渠等無找錢及兌換千元鈔與林仕軒之 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由莊孟穎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兜售玩偶1隻與林仕軒,經林仕軒交付1000元與莊孟穎後 ,莊孟穎未找錢900元與林仕軒,並與陳孝彰林仕軒佯稱 :有很多百元鈔票,需要兌換千元鈔票云云,致林仕軒陷於 錯誤,在上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1萬4000元 與莊孟穎陳孝彰莊孟穎再以集合為藉口離開,隨即避不 見面,陳孝彰莊孟穎因而平分詐得之1萬490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孝彰莊孟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孝彰莊孟穎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6、32、36),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仕軒於警詢



(警卷第13至15頁)及偵訊時(偵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莊孟穎指認被告陳孝彰照片(警卷第1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 摺明細資料(偵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彰莊孟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孝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5 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000元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莊孟穎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至2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等 2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孝彰於審理時自述:係因看到 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而心生貪念等語(易字卷第36頁); 被告莊孟穎於審理時則自述:因為要負擔家用,償還母親



喪葬費用等語(易字卷第36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被 害人之金錢。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孝彰從事倉庫管理,月薪 2萬2000元;被告莊孟穎擔任鐵板燒廚師,月薪2萬1000元 。(易字卷第3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陳孝彰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被告莊孟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至11頁),素行均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孝彰自述高中畢業,被告 莊孟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字卷第3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對被害人詐欺取 財,所為自不足取。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致被害人受有1萬4900元之財產損害。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 好。
三、沒收:
被告等2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總計詐得款項1萬4900元 ,由被告等2人均分牟利,業據被告等2人於審理時坦承屬實 (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仕軒於警詢(警卷 第13至15頁)及偵訊時(偵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相符,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存摺明細資料(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等2人 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745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被告等2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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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