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8號
KSDM,107,審訴,78,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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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傑
被   告 林國鋒
被   告 鄒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審訴字第
871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52號被告劉名傑林國鋒
鄒景昇;106年審訴字第1685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856號被告劉名傑),及追加起訴(107年審訴字第78號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853號、第16854號被告鄒景昇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傑犯如附表五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國鋒犯如附表六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鄒景昇犯如附表七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經由各自友 人之介紹加入綽號阿尼、山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等各自 與該集團其他主要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受綽號阿尼之人指示,負責持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 款項後,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1.5%至3%做為報酬(劉名傑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林國鋒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3%、鄒景昇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並將 剩餘款項依阿尼指示交付綽號山雞之人。該詐騙集團內其他 成員即分別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二、三 所示帳戶後,再分別由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二、三所示各 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款項後轉交予綽號山雞之人。嗣 經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豐周彥安郭元宗、劉于如、洪詩惠、張珮嵐、 黃湘媚、簡珮馨、張立凡許育霖羅予欣、黃鈺扉、王靖 雅、羅意雯關明秀、羅無偉及李國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謝盈甄鄭兆宏鄭兆宏林洵秀、陳秀美、塗舒 晴、李可心、劉曉慧許涵蓁 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 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豐周彥安郭元宗、劉于如、洪 詩惠、陳政壹、張珮嵐、黃湘媚王婉柔、簡珮馨、張立凡許育霖羅予欣、黃鈺扉王靖雅羅意雯關明秀、羅 智偉、李國豪謝盈甄鄭兆宏鄭兆宏、林洵秀、陳秀美 、塗舒晴、李可心、劉曉慧許涵蓁、證人即被害人王琬柔 、陳政壹、張夢耘高嘉妤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及被 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及被告3人提款照片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所為,各如附表五、六、七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二、三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 款情形(詳參附表),均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該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 正犯。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所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5、13、14及 附表二編號6、7分別註記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實際上係鄒景昇劉名傑林國鋒提領之款項(詳各該附表),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依法審判。又被告鄒景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鄒景昇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劉名傑分別已與附表 1編號11、19、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立凡李國豪、高嘉 妤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分別給付15,000元、100,000元、 20,000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張立凡陳報狀、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被告林國鋒鄒景昇則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兼衡渠等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分別可抽取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 1.5%至3%做為報酬(被告劉名傑鄒景昇均為1.5%、被告林 國鋒為3%),並已將餘款交由集團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 ,是本件被告3人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以被告3人自本件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來計算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項中,包 含如各附表所載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註:此應不在本件起訴 、判決範圍內),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 分,被告3人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報酬,然因非本件犯行所 獲佣金,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如附表一、二、三犯罪所得欄位 內所載,且被告林國鋒鄒景昇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是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劉名傑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如附表一編號1、8、11至14、17至19、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 所得欄所載分別為435元、442元、449元、449元、2,609元 、899元、615元、442元、449元、1,242元、449元、301元 、1,259元、883元、1,034元、1,319元,共計為13,276元, 惟其已分別與附表1編號11、19、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立 凡、李國豪高嘉妤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共計 135,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劉名傑賠償告訴人張立凡李國豪高嘉妤之金額顯然高於其犯本件詐欺之報酬13,276 元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就下列事實,亦分別涉犯加重詐欺 罪: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子豐匯入呂朝森帳戶,經不詳姓名之人 提領之款項(106年審訴871號,被告劉名傑鄒景昇)。2、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鈺扉匯入陳健治帳戶,經不詳姓名之人 提領之款項(106年審訴871號,被告劉名傑林國鋒)。3、附表一編號1(王子豐)、8(黃湘媚)、13(羅子欣)、14 (黃鈺扉)部分,就本件同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該案起 訴書附表所列由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106年審訴871號,被 告劉名傑鄒景昇林國鋒)。
4、附表一編號19所示李國豪匯款29,987元、29,985元、29,985 元、29,985元至張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馮重仁郵局帳戶, 由不詳之人所提領(106年審訴871號,被告劉名傑)。5、附表二編號2所示鄭兆宏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購買遊戲點 數5000元(106年審訴1685號,被告劉名傑)。6、附表二編號5所示高嘉妤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購買遊戲點 數48,000元及匯款29,985元至不詳帳戶(106年審訴1685號 ,被告劉名傑)。
7、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秀美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匯款29,985 元、29,985元、12,985元、6,985元、29,985元、10,123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審訴1685號,被告劉名傑)。8、附表三編號2所示塗舒晴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匯款30,000 元、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107年審訴78號,被告林國鋒)。9、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可心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匯款15,985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7年審訴78號,被



林國鋒)。
10、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載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外,另有轉帳 數筆款項至不詳帳戶(106年審訴871號,被告三人,詳附表 三)。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但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一概以共同正犯論(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衡酌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 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分工細 密。參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 上本屬獨立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 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要無疑義;然被告為依指示提款之 車手,就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未分得報酬,衡情亦不知 其他車手提領之情形,被告鄒景昇辯稱我獨立作業,直接受 宣指示,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106年審訴871號一卷60頁) ,尚非無據。是以本件被告3人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 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負責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使 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為此就非渠 等親自、陪同、參與提領之款項,既未抽佣及預見,客觀上 亦無為任何助益行為,難逕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應就結果同負其責。揆諸前揭說明,僅針對前開詐欺集團 訛詐被害人之犯罪過程核與其確曾使用人頭帳戶資料相關聯 者,始同負詐欺罪責。
㈢、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有上開1至10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係以告 訴人、被害人指述及交易明細為憑。然1至10所示各該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之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各自就所使用 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資料無涉。且上開各次提款等行為,或 未記載詳細金額次數,或未記明係何人提領,難逕認係被告 親自或共同提領。揆諸前揭說明,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前 揭1至8部分,尚難逕認被告分別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依法應就該起訴事實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又106年審訴1685號案件(被告劉名傑)之起訴書雖於附表 列計如附表四所示提款紀錄。然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附表四 所領款項究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何人何次所匯款項,且 經本院細繹附表四所載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高市警 刑大偵15字第1067號警卷㈠第16頁、第153頁、卷㈡第382頁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已如附表二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劉名傑提領。是被告劉名傑縱有提領 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仍難逕認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惟該案之起訴事實(範圍)應係事實欄所列告訴人 被騙匯款,至於所列提款紀錄應僅為說明提領情形,起訴書 就提款紀錄雖有上開誤認,仍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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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審訴871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822號) │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犯罪所得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 │105年3月│王子豐於105年3月18日16│29,987元 │鄭連迪大眾│鄒景昇於105年3月18│1.被告鄒景昇部分:│
│ │王子豐 │18日17時│時20分許,接獲佯為網路│(未包含手│銀行帳戶(│日17時32分許,在高│㈠被告鄒景昇如左列│
│ │ │32分 │賣家客服電話稱:因作業│續費15元)│0000 00000│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所述該次自鄭連迪上│
│ │ │ │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 │816) │199號高雄全家富華 │海銀行帳戶固僅提領│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門市所設置之ATM提 │81,000元而低於編號│
│ │ │ │云,使王子豐陷於錯誤,│ │ │款機分2次提領20,00│1、5、16告訴人所匯│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0元、10,000元、共 │款共計81,093元,惟│
│ │ │ │匯出或存入款項。 │ │ │計30,000元。 │編號7 之告訴人如下│
│ │ ├────┤ ├─────┼─────┼─────────┤所述僅匯款18,970,│
│ │ │105年3月│ │29,985元 │鄭連迪上海│鄒景昇於105年3月18│然被告領取19,000元│
│ │ │18日19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日19時14分許,在高│,溢領30元,又匯款│
│ │ │ │ │續費15元)│0000 00000│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至鄭連迪上帳戶僅有│
│ │ │ │ │ │10071 ) │360號台新銀行北高 │編號1、7、15之告訴│
│ │ │ │ │ │ │雄分行所設置之ATM │人,則應認被告於編│
│ │ │ │ │ │ │提款機分5次提領20,│號7所載所溢領之30 │
│ │ │ │ │ │ │000元、20,000元、2│元為編號1、15、16 │
│ │ │ │ │ │ │0,000元、20,000元 │人所匯之款項,又因│
│ │ │ │ │ │ │、1,000元,共計81,│無法分別究係何筆款│
│ │ │ │ │ │ │000元。(包含編號1│項未為足額領出,為│
│ │ │ │ │ │ │告訴人王子豐之匯款│便於計算,則本院認│
│ │ │ │ │ │ │29,985元、15告訴人│除告訴人王子豐所匯│
│ │ │ │ │ │ │王靖雅之匯款29,985│入款項外,其餘各筆│
│ │ │ │ │ │ │元、16告訴人羅意雯│均已足額領出,則依│
│ │ │ │ │ │ │之匯款21,123元,共│此計算,被告鄒景昇
│ │ │ │ │ │ │計81,183元) │自告訴人王子豐匯入│
│ │ ├────┤ ├─────┼─────┼─────────┤鄭連迪上海銀行帳戶│
│ │ │105年3月│ │29,985元 │呂朝森中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款項應為29,922元│
│ │ │18日19時│ │(未包含手│信託銀行帳│之人,於105 年3 月│(計算式81,000元 │
│ │ │28分 │ │續費15元)│戶(822225│18日18時52分許,在│-29,985元-21,123 │
│ │ │ │ │ │060404)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30=29,922) │
│ │ │ │ │ │ │路138 號全家高雄龍│㈡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 │ │ │ │ │ │江店所設置之ATM提 │得為(29,987元+29,│
│ │ │ │ │ │ │領。 │985元)X1.5%=899元│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殷其緯新光│劉名傑105年3月18日│ │
│ │ │18 日19 │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9 時41分許,在高 │⒉被告劉名傑部分:│
│ │ │時36分 │ │續費15元)│0000000000│雄市左營區立文路75│29,000元X1.5%=435 │
│ │ │ │ │ │63) │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元。 │
│ │ │ │ │ │ │所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 │ │ │分兩筆20,000元、90│ │
│ │ │ │ │ │ │,000元,共計提領29│ │
│ │ │ │ │ │ │,000元。 │ │
├──┼────┼────┼───────────┼─────┼─────┼─────────┼─────────┤
│ 2 │告訴人 │105年3月│周彥安於105 年3 月18日│29,989元 │鄭連迪大眾│鄒景昇於105年3月18│29,989元X1.5%=449 │
│ │周彥安 │18日18時│17時31分許,接獲佯為拍│(未包含手│銀行帳戶(│日18時5分許,在高 │元。 │
│ │ │1分 │賣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續費15元)│0000000000│雄市左營區裕誠路28│ │
│ │ │ │騙稱:因之前買賣設定錯│ │16) │5 號統一瑞福門市所│ │
│ │ │ │誤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 │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周│ │ │分2次提領20,000元 │ │
│ │ │ │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10,000元、共計30│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000元。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105年3月│郭元宗於105 年3 月18日│9,685元( │鄭連迪大眾│鄒景昇於105年3 月 │9,685元X1.5%=145元│
│ │郭元宗 │18日18時│17時許,接獲佯為網路賣│起訴書誤載│銀行帳戶(│18日18時20分許,在│。 │
│ │ │16分 │家撥打電話騙稱:因內部│為19,685元│0000000000│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下單為│)(未包含│16) │448號統一凹仔底門 │ │
│ │ │ │12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手續費15元│ │市所設置之ATM提款 │ │
│ │ │ │員機取消云云,使郭元宗│) │ │機前,提領10,000元│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
│ 4 │告訴人 │105年3月│劉于如於105 年3 月18日│29,985元 │鄭連迪國泰│鄒景昇於105年3月18│29,985元X1.5%=449 │
│ │劉于如 │18日18時│17時16分,接獲佯為網路│(未包含手│世華銀行帳│日18時53分許,在高│元。 │
│ │ │47分 │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騙│續費15元)│戶(013055│雄市左營區立文路77│ │
│ │ │ │稱:因店員刷錯條碼,導│ │0663 11) │號統一立文門市所設│ │
│ │ │ │致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操│ │ │置之ATM提款機,分2│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次提領20,000元、10│ │
│ │ │ │使劉于如陷於錯誤,依指│ │ │,0 00元、共計30,00│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 │ │0元。 │ │
│ │ │ │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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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5年3月│洪詩惠於105年3月18日下│5,125元 │鄭連迪國泰│⒈起訴書漏未記載鄒│(5,125元+3,000元) │
│ │洪詩惠 │18日19時│午5時許,接獲佯為拍賣 │(未包含手│世華銀行帳│景昇於告訴人洪詩惠│X1.5%=121元。 │




│ │ │18分 │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騙│續費15元)│戶(013055│匯入5,125元後,在 │ │
│ │ │ │稱:因之前買賣設定錯誤│ │0663 11) │不詳地點分兩筆共計│ │
│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領35,000 元,( │ │
│ │ │105年3月│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洪詩│3,143元 │鄭連迪國泰│其中包含不詳之人匯│ │
│ │ │18日19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未包含手│世華銀行帳│入該帳戶之29,998 │ │
│ │ │20分 │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續費15元)│戶(013055│元)。 │ │
│ │ │ │ │ │0663 11) │⒉鄒景昇於105年3月│ │
│ │ │ │ │ │ │18日19時25分許,在│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 │
│ │ │ │ │ │ │77號統一立文門市所│ │
│ │ │ │ │ │ │設置之ATM提款機前 │ │
│ │ │ │ │ │ │,提領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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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105年3月│陳政壹於105年3月18日下│29,987元 │鄭連迪第一│鄒景昇於105年3 月 │29,987元X1.5%=449 │
│ │陳政壹 │18日19時│午5時40分許,接獲佯為 │(未包含手│商業銀行帳│18日19時33分許,在│元。 │
│ │ │30分 │拍賣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續費15元)│戶(007668│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 │
│ │ │ │話騙稱:因之前網路購物│ │4299 ) │路426號第一銀行博 │ │
│ │ │ │,買賣設定錯誤,每月會│ │ │愛分行所設置之AT M│ │
│ │ │ │重複扣款12期,須操作自│ │ │提款機,分3次提領3│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陳│ │ │0,000元、30,000元 │ │
│ │ │ │政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30,000元,共計90│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000元。(包含編號│ │
│ │ │ │。 │ │ │6被害人陳政壹之匯 │ │
│ │ │ │ │ │ │款29,987元、編號8 │ │
│ │ │ │ │ │ │告訴人黃湘媚之匯款│ │
│ │ │ │ │ │ │29,989元、編號15告│ │
│ │ │ │ │ │ │訴人王靖雅之匯款29│ │
│ │ │ │ │ │ │,985元,共計89,961│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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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5年3月│張珮嵐於105 年3 月18日│12,985元 │鄭連迪上海│鄒景昇於105年3 月 │(12,985元+5,985元│
│ │張珮嵐 │18日19時│17時35分許,接獲佯為拍│(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8日19時41分許,在│)X1.5%=284元。 │
│ │ │34分 │賣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續費15元)│0000 00000│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 │
│ │ │ │騙稱:因之前網路購物,│ │10071 ) │77號統一立文門市所│ │
│ │ ├────┤買賣設定錯誤為大量批貨├─────┼─────┤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105年3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5,985元 │鄭連迪上海│提領19,000元。 │ │
│ │ │18日19時│云云,使張珮嵐陷於錯誤│(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37分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續費15元)│0000 00000│ │ │
│ │ │ │而匯出款項。 │ │100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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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5年3月│黃湘媚於105年3月18日18│29,989元 │鄭連迪第一│鄒景昇於105年3 月 │⒈ 鄒景昇部分: │
│ │黃湘媚 │18日19時│時02分許,接獲佯為拍賣│(未包含手│商業銀行帳│18日19時33分許,在│29,989元X1.5%=449 │
│ │ │24分 │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騙│續費15元)│戶(007668│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元。 │
│ │ │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買│ │4299 ) │路426號第一銀行博 │ │
│ │ │ │賣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 │愛分行所設置之AT M│⒉劉名傑部分: │
│ │ │ │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提款機,分3次提領3│㈠包含編號8告訴人 │
│ │ │ │取消云云,使黃湘媚陷於│ │ │0,000元、30,000元 │黃湘媚、18告訴人羅│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30,000元,共計90│智偉匯至殷其緯郵局│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000元。(包含編號│帳戶之金額共計59,9│
│ │ │ │ │ │ │6被害人陳政壹之匯 │70元,惟劉名傑僅共│
│ │ │ │ │ │ │款29,987元、編號8 │計領出59,000元,又│
│ │ │ │ │ │ │告訴人黃湘媚之匯款│因無法分別究係何筆│
│ │ │ │ │ │ │29,989元、編號15告│款項未為足額領出,│
│ │ │ │ │ │ │訴人王靖雅之匯款29│為便於計算,則本院│
│ │ │ │ │ │ │,985元,共計89,961│認應各領出29,500元│
│ │ │ │ │ │ │元) │。 │
│ │ ├────┤ ├─────┼─────┼─────────┤㈡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 │ │105年3月│ │29,985元 │殷其緯郵局│劉名傑於105年3月18│得為29,500元X1.5%=│
│ │ │18日19時│ │(未包含手│帳戶(7000│日20時8分左右,在 │442元。 │
│ │ │36分 │ │續費15元)│0000000000│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 │
│ │ │ │ │ │26)(起訴│75 號陽信銀行立文 │ │
│ │ │ │ │ │書誤載為殷│分行所設置之ATM提 │ │
│ │ │ │ │ │其緯新光銀│款機,分3次提領20,│ │
│ │ │ │ │ │行帳戶) │000 元、20,000元、│ │
│ │ │ │ │ │ │19,000,共計59,000│ │
│ │ │ │ │ │ │元。(包含編號8告 │ │
│ │ │ │ │ │ │訴人匯款之29,985元│ │
│ │ │ │ │ │ │、編號18告訴人匯款│ │
│ │ │ │ │ │ │之29,985元,共計59│ │
│ │ │ │ │ │ │,970元) │ │
│ │ │ │ ├─────┼─────┼─────────┤ │
│ │ ├────┤ │29,985元 │謝坤木彰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105年3月│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之人,於105 年3 月│ │
│ │ │18日19時│ │續費15元)│0000000000│18日20時20分許,在│ │
│ │ │36分 │ │ │0300)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 │
│ │ │ │ │ │ │75號陽信銀行立文分│ │
│ │ │ │ │ │ │行所設置之ATM 提款│ │
│ │ │ │ │ │ │機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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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被害人 │105年3月│王琬柔於105年3月18日下│29,989元 │鄭連迪大眾│鄒景昇於105年3 月1│(29,989元+29,989 │




│ │ 王琬柔 │18日下午│午4時52分許,接獲佯為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8日17時42分許,在 │元)X1.5%=899元 │
│ │ │5時39分 │拍賣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續費15元)│0000000000│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
│ │ │ │話騙稱:因之前網路購物│ │16) │路236號統一雲崗門 │ │
│ │ ├────┤,買賣設定錯誤,會重複├─────┼─────┤市所設置之ATM提款 │ │
│ │ │105年3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29,989元 │鄭連迪大眾│機,分3次各提領20,│ │
│ │ │18日下午│取消云云,使王琬柔陷於│(未包含手│銀行帳戶(│000元,共計60,000 │ │
│ │ │5時41分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續費15元)│0000000000│元。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48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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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105年3月│簡珮馨於105 年3 月18日│29,985元 │鄭連迪國泰│鄒景昇於105年3 月 │29,985元X1.5%=449 │
│ │簡珮馨 │18日18時│18時10分許,接獲佯為拍│(未包含手│世華銀行帳│18日18時58分左右,│元。 │
│ │ │57分 │賣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續費15元)│戶(013055│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 │
│ │ │ │騙稱:因之前網路購物,│ │0663 11) │路350號萊爾富超商 │ │
│ │ │ │買賣設定錯誤,會重複扣│ │ │門市所設置之ATM 提│ │
│ │ │ │款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 │ │款機前,分2次提領 │ │
│ │ │ │機取消云云,使簡珮馨陷│ │ │20,000元、10,000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共計30,000。 │ │
│ │ │ │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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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105年3月│張立凡於105 年3 月18日│29,989元 │鄭連迪台新│劉名傑於105年3 月 │29,985元X1.5%=449 │
│ │張立凡 │19日18時│17時52分許,接獲佯為書│(未包含手│銀行帳戶(│19日18時38分許,在│元。 │
│ │ │31分 │商賣家撥打電話騙稱:因│續費15元)│0000000000│嘉義市東區中山路28│ │
│ │ │ │之前購物,買賣設定錯誤│ │9570) │5號聯邦銀行東嘉義 │ │
│ │ │ │,致每月會重複扣款,須│ │ │分行所設置之AT M提│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款機,分2次提領20,│ │
│ │ │ │,使張立凡陷於錯誤,依│ │ │000元、10,000元,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共計提領30,000元。│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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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 │105年3月│許育霖於105 年3 月18日│29,980元(│鄭連迪台新│劉名傑於105年3 月1│29,980元X1.5%=449 │
│ │許育霖 │19日18時│17時04分許,接獲佯為書│未包含手續│銀行帳戶(│9日18時49分許,在 │元。 │
│ │ │49分 │商賣家撥打電話騙稱:因│費) │000000000 │嘉義市○○路000 號│ │
│ │ │ │之前購物,買賣設定錯誤│ │99570)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所│ │
│ │ │ │,致每月會重複扣款,須│ │ │設置之ATM提款機,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分4次提領20,000 元│ │
│ │ │ │,使許育霖陷於錯誤,依│ │ │、20,000元、20,00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元、900元,共計提 │ │
│ │ │ │出款項。 │ │ │領60,900元。(包含│ │
│ │ │ │ │ │ │編號12告訴人之匯款│ │
│ │ │ │ │ │ │29,980元、編號14告│ │




│ │ │ │ │ │ │訴人之匯款29,985元│ │
│ │ │ │ │ │ │,共計59,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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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 │105年3月│⒈羅于欣於105年3月17日│29,985元 │林家豪郵局│林國鋒於105年3月17│⒈林國鋒部分: │
│ │羅予欣 │17日21時│ 19時8分許,接獲自稱 │(未包含手│帳戶(7000│日21時51分許,在高│(89,000元+30,000) │
│ │ │40分 │ 網路賣家等人員之電話│續費15元)│0000000000│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x3%=3,570元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08) │139號高雄廣澤郵局 │ │
│ │ ├────┤ 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所設置之ATM提款機 │⒉劉名傑部分: │
│ │ │105年3月│ 至銀行AT M操作取消云│29,985元 │林家豪郵局│,分2次提領60,000 │㈠包含編號13、17、│
│ │ │17日21時│ 云,致羅予欣陷於錯誤│(未包含手│帳戶(7000│元、29,000元,共計│19之告訴人匯款至溫│
│ │ │43分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續費15元)│0000000000│89,000元。 │詩雅遠東銀行帳戶之│
│ │ │ │ 機而匯出款項。 │ │508) │ │金額共計94,019元,│
│ │ ├────┤⒉起訴書另有記載除於左├─────┼─────┤ │惟劉名傑僅共計領出│
│ │ │105年3月│ 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29,985元 │林家豪郵局│ │90,000元,又因無法│
│ │ │17日21時│ 外,另有轉帳數筆款項│(未包含手│帳戶(7000│ │分別究係何筆款項未│
│ │ │45分 │ 至不詳帳戶。 │續費15元)│0000000000│ │為足額領出,為便於│
│ │ │ │ │ │08) │ │計算,則本院認應於│
│ │ ├────┤ ├─────┼─────┼─────────┤編號13告訴人所匯入│
│ │ │105年3月│ │29,985元 │林家豪郵局│起訴書漏未記載林國│該帳戶之23,985元於│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帳戶(7000│鋒於105年3月17 日 │扣除19元即23,966元│
│ │ │32分 │ │續費15元)│0000000000│22時32分許,在不知│,其餘匯入該帳戶之│
│ │ │ │ │ │508) │名提款機,分2次20,│款項已由劉名傑足額│
│ │ │ │ │ │ │000元、10,000 元,│領出。 │
│ │ │ │ │ │ │共計提領30,000 元 │㈡本次犯行之犯罪 │
│ │ │ │ │ │ │。 │所得為(30,000元+30│
│ │ ├────┤ ├─────┼─────┼─────────┤,000元+30,000元+30│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起訴書僅記載 │,000元+29,985元+23│
│ │ │17日21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劉名傑於105 年3 月│966元)X1.5%=2,609 │
│ │ │51分 │ │續費) │8122 │17日22時36分許,在│元。 │
│ │ │ │ │ │00000000)│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 │
│ │ │ │ │ │(起訴書誤│85號彰化銀行鹽埕分│ │
│ │ │ │ │ │載為林家豪│行所設置之ATM 提款│ │
│ │ │ │ │ │郵局帳戶)│機,分2次提領20,00│ │
│ │ │ │ │ │ │0元、10,000元,共 │ │
│ │ ├────┤ ├─────┼─────┤計30,000元。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起訴書漏未記載:│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劉名傑於105年3月17│ │
│ │ │6分 │ │續費) │00 00000 │日21時55分起至22時│ │
│ │ │ │ │ │000000000 │36分許,分別在不詳│ │
│ │ │ │ │ │) │地點,分7次共計提 │ │




│ │ ├────┤ ├─────┼─────┤款12萬元。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 │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7分 │ │續費) │00 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 │30,000元 │溫詩雅台新│ │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9分 │ │續費) │00 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 │29,985元 │溫詩雅台新│ │ │
│ │ │17日22時│ │(未包含手│銀行帳戶(│ │ │
│ │ │34分 │ │續費) │00 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 │23,985元 │溫詩雅遠東│劉名傑於105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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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