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52號
KSDM,107,審訴,35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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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長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 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長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混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 山二路1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 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57 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此說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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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