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零點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鴻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毒聲字第 4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等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9 月7 日17時47分許,楊鴻輝搭 乘陳蔚瑩所駕駛之汽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與成
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44 公克 ,驗後淨重0.13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各為0.126 公克、0.188 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1 6 公克、0.175 公克),且經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