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5號
KSDM,107,審訴,17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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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檢驗後 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耀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8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6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共4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9 罪再 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103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 年10月9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起訴書誤載為 高屏,應予更正)三十一街5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10日1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6 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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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