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01號
KSDM,107,審易,50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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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悰敏(原名周志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9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周悰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拾玖點壹貳參公克,驗餘淨重拾玖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 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悰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3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或轉讓,竟於106 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美麗華舞廳」對面某不知名酒吧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06 年8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123公克,驗餘淨



重19.1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25公克),始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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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