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GOC THANH(范氏玉清)
選 任
辯 護 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AN HUNG(阮訓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范氏玉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甲○○ ○ ○○ (阮訓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 ○ ○○ ○○○ (下稱范氏玉清)、甲○○ ○ ○○ (下稱阮訓雄)均為越南籍人士,兩人於來台期間,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 ,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嗣經地○○、卯○○、 K○○、宙○○、b○○、沈○君、P○○等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因范氏玉清、 阮訓雄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行竊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 決確定),扣得葉欣宜、江苓瑋所有行動電話2 支、現金等 物,復經其等同意後搜索其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紅舍客棧806 號房間,扣得其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60 、6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61所示童裝2 件(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地○○、卯○○、K○○、宙○○、子○○、辰○、P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氏玉清、阮訓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 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玉清、阮訓雄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33頁、第41至63頁、本院卷 第169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地○○、卯○○ 、K○○、宙○○、子○○、辰○、P○○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U○○、E○○、S○○、丑○○、宇○○ 、d○○、戊○○、林辰路之母謝炎鳳、丙○○、f○○之 夫郭一賢、戌○○、黃○○、朱○婕、h○○、b○○、沈 ○君、亥○○、蔣淑櫻、丁○○、T○○、V○○、癸○○ 、J○○友人張澤君、G○○、C○○之友人夏政傑、D○ ○之侄莊世昌、X○○之友人謝漢平、寅○○之妹李雅茹、 N○○之友人李政賢、L○○之父陳俊吉、辛○○、B○之 友人楊翔宇、c○○之小叔盧信雄、a○○、壬○○之友人 謝佩君、玄○○、庚○○、午○○之友人宋雲基、W○○之 友人陳嬿如、R○○之友人謝玫娟、Z○○之夫李正潔、A ○○之友人陳俊旭、g○○、O○○之母張永寧、Y○○、 F○○之友人廖云鼎、Q○○之友人吳志成、林芳霈之友人 吳詩涵、巳○○○、M○○、H○○、己○○之夫洪耀宗、 酉○○、天○○、e○○之夫吳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9至72頁、第81至85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5頁 、第102 至104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 至112 頁、第 114 至116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7 至14 9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67 至169 頁 、第172 至174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2 至187 頁、第 191 至195 頁、第200 至202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10 至212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4 至22 6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42 至244 頁 、第247 至249 頁、第255 至258 頁、第264 至266 頁、第 270 至272 頁、第275 至277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88 至290 頁、第295 至297 頁、第301 至304 頁、第310 至31 3 頁、第317 至319 頁、第324 至326 頁、第329 至331 頁 、第333 至335 頁、第338 至340 頁、第344 至346 頁、第
351 至353 頁、第356 至358 頁、第362 至364 頁、第366 至368 頁、第372 至374 頁、第377 至379 頁、第383 至38 5 頁、第389 至391 頁、第395 至397 頁、第400 至403 頁 、第406 至408 頁、第411 至413 頁、第416 至418 頁、第 422 至425 頁、第428 至431 頁、第438 至440 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 、手機序號標籤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8紙、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9 份、受理案件登記表17份、台灣大哥大查詢資 料1 份、委託書14份、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D○○手 寫書狀、李葦寧遭竊說明書各1 份、手機畫面截圖照片3 張 、物品失竊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頁、第 39至40頁、第73至74頁、第87頁、第92頁、第96至101 頁、 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9 頁、 第143 至144 頁、第150 頁、第155 頁、第163 至166 頁、 第170 至171 頁、第175 頁、第180 頁、第188 至189 頁、 第196 至198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 3 頁、第218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33 至234 頁、 第240 至241 頁、第245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59 至26 0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73 頁、第27 8 至281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91 頁、第294 頁、第29 8 至299 頁、第305 至308 頁、第314 至316 頁、第320 至 323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32 頁、第336 至337 頁、第 341 至342 頁、第347 至349 頁、第354 至355 頁、第359 至360 頁、第365 頁、第369 頁、第375 至376 頁、第380 至381 頁、第386 至387 頁、第392 至393 頁、第398 至39 9 頁、第404 至405 頁、第409 頁、第414 至415 頁、第41 9 至420 頁、第426 至427 頁、第432 至436 頁、第441 至 442 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范氏玉清、阮訓雄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6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附表編號18、21之 被害人朱○婕、沈○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行竊時知悉或可 得知悉各該被害人之年紀為何,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自不能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8、21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附 表編號1 至6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之6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地○○、卯○○、K ○○、宙○○、P○○及被害人b○○、沈○君遭竊盜, 經警調閱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20至21、61所示竊盜犯行 之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被告2 人,另因被告2 人於106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行竊之際為警當場逮獲,經其等同 意搜索後,在其等下榻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 至60、62 所示遭竊得之行動電話以及附表編號61所示遭竊之童裝2 件,經警循線尋得被害人後發還該等財物,被告2 人並於 警方詢問下坦承犯行,此有106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范氏玉清之106 年12月7 日、被告 阮訓雄之106 年12月1 日、8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 卷第14至33頁、第34至39頁、第41至63頁),可知員警已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搜索扣得之贓物,而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1 至6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 為人,被告2 人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我國政府及國民均歡迎外籍人士來台觀光、求學或就 業,然越南籍之被告2 人竟以竊盜為目的,持短期簽證來台 ,並於往來人潮眾多之購物中心賣場或夜市,趁告訴人、被 害人專心選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民眾於進行本應屬悠閒之購物行為時,仍須提心吊膽以 防財物遭竊,所竊之物大多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至36,900元不等之行動電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已 明顯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60、62 「失竊物品」欄所示行動電話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
附表編號61「失竊物品」欄所示童裝已發還2 件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8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 、25「失竊 物品」欄所示紅色短夾皮包、小皮包則分別由店員拾獲交至 大魯閣購物中心服務台及交回巨蛋百貨櫃檯由告訴人、被害 人領回,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反面、第 215 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范 氏玉清之智識程度為國小五年級、為中低收入戶、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蔬菜販賣(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 179 頁);被告阮訓雄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擔任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被告2 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在社會中低階層,對其等守法觀念之養成 ,及避免犯罪行為之自制能力,應均有所影響,且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羞恥和後悔之意,足認其等尚有悔悟之 意,而有復歸社會,重營正常生活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 年8 月至9 月間,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 告2 人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為越南籍 ,為外國人,其等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均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2 、25「失竊物品」欄所 示之現金500 、11,000元由被告2 人均分,業經被告2 人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被告2 人各 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50 元、5,500 元,既均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隨同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25所示竊盜罪部 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失 竊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 支均未扣案,尚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范氏玉清於本院中供稱:「 是我拿去賣掉的,我賣了3 支,另1 支賣不出去,我就丟 掉了,沒有分給阮訓雄」等語。被告阮訓雄亦於本院中供 陳:「都是范氏玉清拿去賣的,我沒有分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 頁),由此足徵上開行動電話4 支均由被告范 氏玉清一人獨自取得,然均未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 隨同於被告范氏玉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罪部 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61「失竊物 品」欄所示之童裝5 件,已返還2 件予告訴人,剩餘3 件 均由被告范氏玉清一人獨自取得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2 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432 頁、本 院卷第169 至170 頁),故剩餘未發還之童裝3 件既均未 扣案,為免被告范氏玉清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范氏玉清所犯 如附表編號61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60、62「失竊物品」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共57支、如附表編號2 、25「失竊物品」欄所示紅色 短夾皮包、小皮包,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 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搜索扣得之行動電話8 支、紅色條紋短袖襯衫、白色長袖 襯衫、粉紅色童裝洋裝、淺橘色童裝短裙各1 件、黑色及 藍紫色包包各1 個、現金60,971元,均核與本案犯行無關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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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失竊物品 │ 犯罪方法 │主要補強證據│ 主文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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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12│高雄市前鎮│地○○(│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洪慧│1.證人地○○│范氏玉清共同│
│ │日18時許 │區中安路1-│告訴人)│支(價值約│穎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1號(起訴 │ │新臺幣【下│徒手打開地○○│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書誤載為中│ │同】24,000│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69至72頁│,如易科罰金│
│ │ │山四路100 │ │元、廠牌:│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號,應予更│ │IPhone7、 │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正)大魯閣│ │紅色、IMEI│話1支,得手後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草衙道購物│ │:00000000│旋即交給阮訓雄│ 片6張(見 │所得行動電話│
│ │ │中心寶雅賣│ │0000000、 │離去。 │ 警卷第73頁│壹支沒收,於│
│ │ │場 │ │門號:0979│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151850 │ │3.手機序號標│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籤1紙(見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警卷第74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無自首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6年8月19│同上址大魯│卯○○(│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李榮│1.證人卯○○│范氏玉清共同│
│ │日15時40分│閣草衙道購│告訴人)│支(價值約│芳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物中心H&M│ │10,000元、│徒手打開卯○○│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專櫃 │ │廠牌:SONY│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81至85頁│,如易科罰金│
│ │ │ │ │Z5、金色、│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 │ │IMEI:3560│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話1支及紅色短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 │ │9、門號:0│夾皮包(內含現│ 片6張(見 │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金500元),得 │ 警卷第87頁│佰伍拾元、行│
│ │ │ │ │)、紅色短│手後旋即交給阮│ ) │動電話壹支均│
│ │ │ │ │夾皮包(內│訓雄離去。 ├──────┤沒收,於全部│
│ │ │ │ │含現金500 │ │無自首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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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20│同上 │K○○(│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陳俐│1.證人K○○│范氏玉清共同│
│ │日16時許 │ │告訴人)│支(價值約│瑾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 │ │20,000元、│徒手打開K○○│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 │ │廠牌:IPON│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88至90頁│,如易科罰金│
│ │ │ │ │E 6S PLUS │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3337│話1支,得手後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 │ │000000000 │旋即交給阮訓雄│ 片6張(見 │所得行動電話│
│ │ │ │ │) │離去。 │ 警卷第92頁│壹支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無自首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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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23│新北市中和│宙○○(│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張子│1.證人宙○○│范氏玉清共同│
│ │日17時8分 │區中山路三│告訴人)│支(價值約│亭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段122號環 │ │25,000元、│徒手打開宙○○│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球購物中心│ │廠牌:HTC │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93至95頁│,如易科罰金│
│ │ │地下1樓大 │ │M9+、IMEI │包,竊取該包包│ ) │,以新臺幣壹│
│ │ │創百貨內 │ │:00000000│內之左列行動電│2.監視器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話1支,得手後 │ 畫面翻拍照│。未扣案犯罪│
│ │ │ │ │ │隨即與在場把風│ 片12張(見│所得行動電話│
│ │ │ │ │ │之阮訓雄離去。│ 警卷第96至│壹支沒收,於│
│ │ │ │ │ │ │ 101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無自首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阮訓雄共同犯│
│ │ │ │ │ │ │ │竊盜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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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16│高雄市前鎮│U○○(│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黃素│1.證人U○○│范氏玉清共同│
│ │日12時許 │區中華五路│被害人)│支(價值約│貞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1111號家樂│ │5,000元、 │徒手打開U○○│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福賣場內 │ │廠牌:華碩│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102至104│,如易科罰金│
│ │ │ │ │、黑色、IM│包,竊取該包包│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EI:358812│內之左列行動電│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60000000 │話1支,得手後 │ 管單1紙( │。 │
│ │ │ │ │、門號:09│隨即與在場把風│ 見警卷第10│阮訓雄共同犯│
│ │ │ │ │00000000)│之阮訓雄離去。│ 5頁)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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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9月16│高雄市前鎮│子○○(│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李庭│1.證人子○○│范氏玉清共同│
│ │日13時30分│區中華五路│告訴人)│支(價值約│葦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1201號IKEA│ │25,000元、│徒手打開子○○│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賣場內 │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06至108│,如易科罰金│
│ │ │ │ │NE7、黑色 │,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IMEI:35│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門號:0927│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0│阮訓雄共同犯│
│ │ │ │ │373552) │阮訓雄離去。 │ 9頁)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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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9月16│高雄市左營│E○○(│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莊靜│1.證人E○○│范氏玉清共同│
│ │日14時許 │區博愛二路│被害人)│支(價值約│宜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757號左營 │ │20,000元、│徒手竊取E○○│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巨蛋百貨內│ │廠牌:IPHO│所有置於其使用│ 第110至112│,如易科罰金│
│ │ │ │ │NE 7 PLUS │之嬰兒車上方帳│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玫瑰金色│棚處之左列行動│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IMEI:35│電話1支,得手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0│後隨即與在場把│ 見警卷第11│阮訓雄共同犯│
│ │ │ │ │081、門號 │風之阮訓雄離去│ 3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13)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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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9月16│高雄市前鎮│S○○(│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黃姿│1.證人S○○│范氏玉清共同│
│ │日14時20分│區中華五路│被害人)│支(價值約│婷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1201號IKEA│ │25,000元、│徒手打開S○○│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賣場內 │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側背│ 第114至116│,如易科罰金│
│ │ │ │ │NE 6 PLUS │包,竊取該包包│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內之左列行動電│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4384│話1支,得手後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 │隨即與在場把風│ 見警卷第11│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之阮訓雄離去。│ 7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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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9月16│同上 │丑○○(│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李悅│1.證人丑○○│范氏玉清共同│
│ │日14時30分│ │被害人)│支(價值約│慈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 │ │28,000元、│徒手打開丑○○│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 │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19至122│,如易科罰金│
│ │ │ │ │NE 7 PLUS │,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黑色、IM│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3808│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 │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2│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阮訓雄離去。 │ 3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3.手機序號標│期徒刑肆月,│
│ │ │ │ │ │ │ 籤1紙(見 │如易科罰金,│
│ │ │ │ │ │ │ 警卷第124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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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9月16│高雄市左營│宇○○(│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胡佩│1.證人宇○○│范氏玉清共同│
│ │日16時許 │區博愛二路│被害人)│支(價值約│姍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757號左營 │ │28,000元、│徒手打開宇○○│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肆月│
│ │ │巨蛋百貨內│ │廠牌:IPHO│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26至128│,如易科罰金│
│ │ │ │ │NE 7 PLUS │,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金色、IM│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EI:356697│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0 │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2│阮訓雄共同犯│
│ │ │ │ │、門號:09│阮訓雄離去。 │ 9頁) │竊盜罪,處有│
│ │ │ │ │00000000)│ ├──────┤期徒刑肆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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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9月16│同上 │d○○(│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鄭翊│1.證人d○○│范氏玉清共同│
│ │日16時30分│ │被害人)│支(價值約│亨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許 │ │ │10,000元、│徒手打開d○○│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 │ │廠牌:華碩│隨身攜帶之背包│ 第131至133│,如易科罰金│
│ │ │ │ │、黑色、IM│,竊取該包包內│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EI:359027│之左列行動電話│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 │1支,得手後隨 │ 管單1紙( │。 │
│ │ │ │ │、00000000│即與在場把風之│ 見警卷第13│阮訓雄共同犯│
│ │ │ │ │0000000、 │阮訓雄離去。 │ 4頁) │竊盜罪,處有│
│ │ │ │ │門號:0913│ ├──────┤期徒刑參月,│
│ │ │ │ │308598)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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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9月16│高雄市鼓山│戊○○(│行動電話1 │范氏玉清趁何婕│1.證人戊○○│范氏玉清共同│
│ │日19時許 │區瑞豐夜市│被害人)│支(價值約│柔未注意之際,│ 於警詢之證│犯竊盜罪,處│
│ │ │內 │ │2,000元、 │徒手打開戊○○│ 述(見警卷│有期徒刑參月│
│ │ │ │ │廠牌:G-PL│隨身攜帶之後背│ 第136至138│,如易科罰金│
│ │ │ │ │US、粉紅色│包,竊取該包包│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門號:09│內之左列行動電│2.贓物認領保│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話1支,得手後 │ 管單1紙( │。 │
│ │ │ │ │ │隨即與在場把風│ 見警卷第13│阮訓雄共同犯│
│ │ │ │ │ │之阮訓雄離去。│ 9頁) │竊盜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無自首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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