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71號
KSDM,107,審易,37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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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7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 二路與三多三路口之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出口腳踏車停放處 ,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 少年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顏色:藍色)1 輛之密碼鎖鎖身剪斷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後復以新臺幣(下同)約5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㈡再於106 年6 月4 日1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 中捷運站2 號出口腳踏車停放處,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少年丙○○(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藍色)1 輛之密碼 鎖鎖身剪斷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後復以約500 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嗣經甲○○及丙○○察覺腳踏車失竊後報請警方處 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4 頁正、反面、偵一卷 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二卷 第5 頁至第6 頁,107 年度偵字第532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1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與三多路 口、林森二路與林森二路8 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1 張(警一卷第3 頁)、前鎮高中捷運站出口及沿路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老 虎鉗,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之材質為鐵製,且足以剪斷鎖身 ,顯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 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一、 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2.本案告訴人甲○○及丙○○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 踏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 竊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之所有人年紀為何,即不能證 明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自均不能依照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6號、100 年度 審易字第4042號、100 年度簡字6277號、101 年度簡字第24 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3號、101 年度簡字第490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衡以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 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 好,因為其工作摔到脊椎,應徵工作沒有人要聘僱,做手工 賺補不了錢而行竊;偷腳踏車為代步用,之後沒錢就拿到中 華路與十全路口的流動攤販以500 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 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 ,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持以剪斷腳踏車之老虎鉗為同一支, 且為被告所有,已遭丟棄而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 在卷(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衡酌該老虎鉗並非違禁物 ,且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各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各1 輛,屬 被告於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將竊得腳踏車變賣給流動收購 攤販商,各變賣所得500 元(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 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項下,均併宣告各沒收其犯罪所 得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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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