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64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材係計程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行駛至中正路與大社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先駕 車往右偏行,又率而左轉,適有告訴人曹晏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見被告往右 偏行而往左閃避,然被告卻突然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其 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面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