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94號
KSDM,107,審交易,19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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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 51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智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起訴書誤載 為106 年,應予更正)1 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因安全帽 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智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 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顯逾上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易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1 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5 月減刑為2 月15日、 6 月、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是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前從事公務人員,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小孩 19歲;因為同事說喝一、二杯沒有關係,其就喝了,其已經 有3 年多沒有喝,其酒後駕車是因為沒有騎車沒辦法回家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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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