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師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師喜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0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 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新疆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 告訴人蘇炳元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郭伊芳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蘇炳元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乘客郭伊芳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已於107年4月20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