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7號
KSDM,107,單聲沒,7,2018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
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鑰匙圈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其另於105 年1 月間 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涉嫌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審認與前揭判決之犯行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屬於同一案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 扣得鑰匙圈1 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 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



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