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莛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民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339 、34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 晶2 包(其中1 包檢驗後檢體用罄),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 6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卷第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