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5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鍾信華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至翌日(26日)凌晨 1 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大順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而致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 定標準,且其已可知悉上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偉芳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二路849 號前,因酒精作用 而注意力降低,適有林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鍾信華自小客車右前方, 鍾信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不慎擦撞上開林 文斌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身,致林文斌受有肢體多處鈍 挫傷(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行處理)。詎鍾信華肇事後,明知林文斌因而受傷,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林文 斌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 許,鍾信華終因不勝酒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自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吳慶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檢測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信華(下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證人楊偉芳、吳慶芳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榮民 總醫院106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見 警卷第14-18 、2129、32-39 、41-43 頁、審交訴卷第8 頁 、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立即生命危 險,雖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 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 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 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於肇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 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素行 尚可,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自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林文斌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 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打 零工為業,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等語(見院卷第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