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41號
KSDM,107,交簡,94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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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於 107 年2 月5 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9 行補充更正為 「不慎碰撞蔡麗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蔡麗蟬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 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追撞蔡麗蟬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告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 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本次是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陳基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2 月5 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某卡 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 )日1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 不慎碰撞蔡麗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麗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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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