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 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 非是;且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 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 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 告 朱進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國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 潭頭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