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招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第12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 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37 號、104 年度交 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經同院104 年度 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是 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車禍而 肇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鐘招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招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 237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美路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
黃崇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黃崇智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1分測得鐘 招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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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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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招源於警詢及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
│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車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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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測│車與黃崇智發生交通事故,│
│ │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
│ │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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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崇智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述 │黃崇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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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鐘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