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江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江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江村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 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江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江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三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 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 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