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6號
KSDM,107,交簡,5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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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90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12 號、106 年度偵
字第19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鼓山區千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國立中山大學後校門口 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林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此,煞車不及, 而撞上黃重原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後側,致林玟君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黃重原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黃重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3 月某日起至106 年 4 月某日止,利用手機APP 軟體連結網路登入http ://nts7 77.com .tw「九州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申請加入會員, 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再由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網站所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以新臺幣與點數1 :1 之比例下注 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上揭會員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 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香港六合彩等 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或派彩等結果 為對賭標的,如黃重原所下注之一方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 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 之經營者所有。嗣因警方清查上述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前揭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發現與黃重原之前開郵局帳戶間有多筆 匯款紀錄,而查獲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 25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足憑;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 儲字第1060085479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 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41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 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自105 年3 月某日起至10 6 年4 月某日止,利用手機APP 軟體連結網路登入九州娛樂 城運動簽賭網站進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重大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拘役40日、罰金 新臺幣4,000 元,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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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