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87號
KSDM,107,交簡,48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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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 「仍於同日18時45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欄 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 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 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劉金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5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金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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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