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59號
KSDM,107,交簡,45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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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寶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寶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寶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路 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二犯 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安全均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 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藍寶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寶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 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路某小吃部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其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結束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晚間9時3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寶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寶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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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