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2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與興華街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為0.56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 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