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39號
KSDM,107,交簡,113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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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陳治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翰於民國107年3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大帝國 舞廳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錦田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口中央並昏睡,經消防隊救護人員 吳柏欣據報前往處理並叫醒陳治翰後,陳治翰不慎踩踏油門 致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前方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救護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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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