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訓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 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 輛上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 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劉訓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訓政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