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並有闖紅燈之重大違規情形,見員警攔查時,反試圖逃逸 ,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足認其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邱雍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雍庭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路之鳳農果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中正路46巷5弄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邱雍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雍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