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 「同日19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 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吳文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
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306巷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 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19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米酒 加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朝陽街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