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97號
KSDM,107,交簡,1097,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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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 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幾已達泥醉程度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自稱因喪子心情不佳而飲酒,致為本件犯行,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郭榮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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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杰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前 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 賢三路與興華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於同日19時14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杰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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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