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
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鎮興路107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 貿然於當日凌晨2 時4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自上開「萊爾富便 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 巷20號住處(公訴意旨誤載 陳俊雄於同年月1 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之不詳卡拉OK店飲用酒類,再於翌日即2 日1 時30分許騎車 上路,應予更正)。嗣其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其鄰 居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 巷18號住處前某處,因故 與許恒菖發生口角爭執,乙○○之父見狀旋即報警。警員到 場後,乙○○當場向警員檢舉陳俊雄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警 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3 月26日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
號卷〈下稱院三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當日於警察到來前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回家後才喝酒,酒駕是 亂說的,當時我跟乙○○吵架後,我氣到不想理他,所以叫 我兒子出來移車,就進去家裡想要去洗澡,當時因為天氣冷 ,平時也會因為天氣較冷會喝一點,因為乙○○還再罵,所 以我才再出來,原本想說喝完去洗澡就要睡覺了。警察到了 以後,問我有沒有喝酒,我當然說有,我後來講的話,是因 為情緒的問題,我那天是因為氣憤,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我當 時在想什麼,說了什麼話。我是因為10月8 日乙○○祖母打 到我,被我告傷害後才跟他結怨,我認為他檢舉我酒駕是報 復心態,警察叫我從家裡出來,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有, 想說警察要辦我就辦我,所以我才說我有酒駕,但從地檢署 出來時我才想說這樣不對,所以我才去問律師。當時在地檢 署做筆錄的時候我已經很累了。我很久沒有休息了。我原本 當天要向檢察官解釋我是早上10點多喝的,檢察官就跟我說 他問我什麼我就照實回答就好。我從下班到製作筆錄中間都 沒有辦法休息。在派出所做完第一次筆錄後,警察原本已經 放我走了,我走了一段路後,想說不對,我還要向證人乙○ ○提告公然污辱,我返回派出所跟他們要報案三聯單,結果 他們就叫我留下來說要把我移送,先叫我留在派出所,所以 我才留下來,之後又再做一次筆錄。我就一直到早上才將我 送去前鎮分局,到了下午不知道幾點最後才把我送到檢察署 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17至18頁;院三卷第26頁、第28至30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就證人乙○○提供的影片分兩段,一是被告下班回家時,另 一是被告進屋換衣服再出來的影片,事發過程中,被告確實 有進屋去再出來,警察酒測是在被告進屋再出來的時候,剛 被告說他是進屋喝酒,所以酒測結果是因為被告進屋喝酒的
關係,並非是被告當時騎車的狀態。在證人乙○○與被告口 角的時候,講了被告前科有強姦犯的案由,因為這個原因導 致被告對自己的小孩很愧疚,被告現在僅希望可以彌補小孩 ,他認為告訴人乙○○常常違規停車,常常造成他人的困擾 ,證人乙○○也是有說到被告的痛楚,所以被告情緒才會上 來,警察來詢問的時候,是因為被告當時也不想管了,並非 正常狀態下所為的陳述,經本案調查,可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指酒駕的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參見院三卷第30頁 背面)。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互相參照,認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㈠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其鄰居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 巷18號住前某處, 因故與許恒菖發生口角爭執,乙○○之父見狀旋即報警,警 員到場後,乙○○當場向警員檢舉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院三卷第23至25頁 );又警員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等節 ,亦有106 年11月2 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 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前鎮 分局前鎮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照片9 張等件在 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乙○○提供即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 000 之現場錄影畫面:
⒈此段為警察到場後之錄影畫面,被告僅穿著四角褲,向警察 表示其騎車後要返家洗澡時,遭許恒昌擋路。警察詢問被告 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被告承認有飲酒,警察向旁人表示要驗 酒測,被告表示有喝酒,有酒駕,不用拿酒測器(約於畫面 2 分25至26秒許),並多次表示其承認有酒後駕車。 ⒉於畫面8 分36至37秒,另一警員騎乘警車到場,在場警察表 示要對被告酒測,被告表示不用,並承認有飲酒,於9 分28 秒又承認有飲酒,於11分10秒接受酒測後又表示承認有飲酒 。警員對被告告知酒測值高達0.9 毫克,已觸犯公共危險罪 ,被告站著點頭表示:我知道;其並於12分45秒指向其案發 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向警察表示是騎乘該車。
⒊此段錄影畫面,被告與警員能正常對答、互動,且能正常行 走、穩定站立,接受酒測之過程亦無異狀,其外觀上並未有 何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胡亂陳述之情形。
有本院107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三卷 第22至22頁背面)。足認前揭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於現場已向 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並同意警方對其實施酒經濃度呼 氣測試後等節,應屬事實。
㈢又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48分許至4 時7 分許,接受警詢時亦 坦承:(問:警方於今日106 年11月02日02時54分接獲民眾 檢舉案件稱你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 巷18號妨害安寧,警方 到達現場時,你檢舉8366-JL 號自小客車違停,在場人乙○ ○檢舉你酒後駕車,經警方對你實施酒測後〈酒測值為0.9M G/L 〉請你至本所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你是否願意?)我承 認酒駕,我願意製作筆錄。我當時是騎乘XNK-233 號重機車 ,由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喝完酒 後,騎乘XNK-233 號重機車返回家中。車主是我本人所有。 我於106 年11月02日約01時30分跟同事在萊爾富喝完酒後, 騎乘XNK-233 號重機車返家。我飲用瓶裝台灣啤酒。數量我 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2 頁)。另被告於同 日凌晨6 時35分至54分許之警詢中坦承其有飲用酒類後,騎 乘上開機車返回騎上開住處,我知道飲酒後不可以駕車等語 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被告再於同日下 午4 時42分許,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酒駕之犯行等語(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卷第11頁) 。而被告前揭歷次自白,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那時候我下班回來,要載家人回家,剛停下沒有多久, 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過來,那時候,我就說「一定會有事情 發生」,我就叫我老婆趕快把手機拿給我,我就開成錄影模 式,被告就過來開始一直罵,被告靠近車子我就有聞到酒味 ,他講話那種方式就感覺是有喝酒。被告騎機車之後有靠近 我的駕駛座附近,他他就一直謾罵,我是那個時候聞到被告 身上有點酒味等語大致相符(參見院三卷第23至23頁背面頁 ),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酒後駕車係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一般民眾對此情均有 認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 份之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5頁),亦自陳 其知悉如僅有飲酒但未騎車並無犯法等情(參見院三卷第28
頁背面),苟若被告並無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其豈 會初始於警員到場後,經警員詢問下即坦承上開犯罪行為, 自陷自己不利而承受莫須有之酒後駕車刑責。而被告不僅於 警員到場時有坦承上開犯行,嗣又先後分別於前揭第一次警 詢、第二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更何況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係當日下午4 時42分許, 斯時與其上一次警詢時間已相隔幾近10小時,被告此時明顯 已獲得充分之休息,客觀上其身心狀態應屬正常,且被告於 前揭歷次接受訊問時,均未表示其有何精神或身體不適之處 ,準此,被告僅空口辯稱其當時係因過於氣憤而坦承犯行, 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信屬事實。
㈡又被告初始騎乘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和乙○○發生口角時,被 告係穿著橘色上衣及牛仔褲,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供 即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之現場錄影畫面在卷,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參見院三卷第21頁背面)。而經 本院勘驗乙○○提供之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現場錄 影畫面:
畫面中一開始仍有車輛發動中的聲音,被告僅穿著四角褲, 並對某住家內某人表示:「你去把我的車牽到這就好(臺語 ),沒關係,你把他牽進來就好。我管他!~ (畫面22秒起 )現在車還發動中,要漏氣看誰比較漏氣,…」…於32秒, 畫面移到1 輛亮著車燈的機車,有一穿著黑色衣服的年輕男 子騎坐上該機車,並未有發動機車的動作,僅有將機車腳架 推離地面後即將該車騎走(此時聽到未出現在鏡頭前的被告 說:我證據都「載載的」(臺語),我叫我兒子來「嘎掐」 (臺語)…),並騎到被告所站立之處之住家內且熄火,畫 面中機車發動中的聲音才消失。此時聽到未出現在鏡頭前的 某男報警聲音及內容,而被告在此段期間仍站在該住家前大 聲謾罵…。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鎮昌七巷翠亨北路南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
畫面初始可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往 前行駛至某定點停下,畫面23秒時許,被告穿著橘色衣服騎 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被告並蛇行騎到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停 下,約於畫面49秒起,被告之人車身影即遭上開自小客車遮 擋而消失在畫面中,畫面上僅看到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之 影像。
畫面5 分30秒許被告穿著橘色上衣及牛仔褲出現於畫面中, 並走到上開自小客車旁邊有時右手會往上揮動,不斷往自小 客車方向處講話,被告約於畫面7 分許又消失在畫面上。約
於12分4 秒許,告訴人下車並持手機拍照或錄影或攝影,又 於12分32秒又消失於畫面上。約於13分8 秒許,上開穿著黑 色上衣的年輕男子,自畫面中出現,並走到上開自小客車前 方,再騎乘機車離開畫面,離開畫面時間約13分25秒許。於 畫面時間16分40秒許,兩位警察到場處理。 以上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參見院三卷第22至23頁 )。依據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穿著橘色上衣及牛仔 褲時,於畫面時間7 分許即消失在畫面上,嗣於畫面時間13 分8 秒許,上開穿著黑色上衣的年輕男子,始自畫面中出現 ,並走到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再騎乘機車離開畫面等節,並 佐以前揭乙○○提供之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現場錄 影畫面,於上開穿著黑色衣服的年輕男子外出牽車前32秒許 ,被告已脫光衣服僅穿著四角褲在現場等節,據此可知被告 穿著橘色上衣及牛仔褲返回其住處,再脫光衣服穿著四角褲 外出到達現場時,至多僅有5 分許之事實,足證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員到場前,被告有進去家裡面幾分鐘 後,出來後衣服均脫掉了,被告叫他兒子出來牽車的時候就 已經脫掉衣服了等語(參見院三卷第25頁),應屬可信。則 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係因覺得天氣寒冷,故而返家飲酒等情, 其竟於數分鐘內,旋即脫光衣服並僅穿著四角褲外出,並繼 續對乙○○陳述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語,被告辯稱其當時 為何飲酒之緣由,亦與其此部分脫衣外出之行為矛盾,更難 使本院信屬事實。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改陳述:106 年11月1 日晚上10點多,在 鳳山區卡拉0K喝酒的,我朋友載我到萊爾富,我在萊爾富沒 有喝酒,我車放旁邊,所以我騎進去巷子裡面,因為我家是 7 巷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 係於同年月1 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不 詳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再於翌日即2 日1 時30分許騎車上 路等節。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 述:106 年11月1 日當日我們本來是8 點上班,因為公司臨 時通知上班時間晚了,所以我們就在萊爾富坐,之後去關帝 廟吃飯,吃完12點多才去碼頭上班。當日是我開車搭載被告 和其他2 人,後來我的工作做到晚上9 點多才結束,我就去 儲藏室休息,被告工作到12點多之後,他才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碼頭接他。我就直接將被告和上開另外2 人載送到萊爾 富,沒有去其他地方,我只有這天載被告,被告他們上班期 間是無法出去的,那天我載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酒味等語 (參見院三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確係 自中午12點30分工作至24時許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三通裝
卸(股)有限公司高雄港區碼頭裝卸(倉儲)作業自動檢查 之臨前作業檢點表1 份可證(參見院一卷第24頁),足見被 告前揭於偵查中陳述其於何時、地飲酒等節並非屬實,應以 其前揭於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 屬有誤,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此外,證人戊○○雖 證述其載送被告那天,被告都沒有喝酒等語(參見院三卷第 21頁),然此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於戊○○離去後,在上 開萊爾富商店飲用酒類後再騎車上路之事實,證人戊○○該 等證述亦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又 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於104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於飲酒後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 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參以被告案發 時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而其飲酒後自上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行駛至其前揭住處之距離僅約2 、300 公尺(參見 被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24頁背面 、第30頁),又其行經之處係巷內住宅地區等節所生之危害 性程度,並佐以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 事故、經警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 毫克之酒醉程度等犯罪情節;復衡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為本案前有妨害性自主、懲治盜匪條例、竊盜、 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碼頭裝卸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 至4 萬元,我們是依照所卸貨的重量來計算薪資,有基本月薪60 00元,尚須撫養1 個小孩,目前跟我老婆分居中等語(參見 院三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