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月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涂月香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未經其子方致弘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方致弘置於高雄 市前金區八德二路住處之印鑑,於民國104年4月18日稍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方致弘」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 票人簽名欄」及「發票日欄」內,偽簽「方致弘」署名及盜 蓋「方致弘」印文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再於104年4月18日,持以向不知情之周文 偉佯稱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可作為擔保云云,致周文偉誤信該 本票確係「方致弘」所開立而具擔保價值,其後復將該本票 讓渡予有意受讓該債權亦不知前情之陳旭伶,致使陳旭伶因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200萬元予周文偉(涂月香未實際取得200 萬元)。嗣因陳旭伶聲請強制執行,經方致弘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陳旭伶提起詐欺告訴,始循線得悉上情 。
二、案經方致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34頁、第56頁 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月香就未得告訴人方致弘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而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簽發這張本票並未實際從 周文偉手上取得20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證人即告訴人方致弘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持用證人方致弘置於住處之印鑑,冒用其名義,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復於104年4月18 日,持以向證人周文 偉行使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9頁),核與證人方 致弘、方再德(即被告前夫、方致弘之父)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卷第24頁、調他二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前詞辯解,然被告簽發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際,自有資金已有缺口且已呈現債信不佳之情,卻 仍將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周文偉,欲向證 人周文偉或證人周文偉另覓得之有資力者借貸金錢,證人周 文偉其後遂將該本票讓渡予證人陳旭伶,證人陳旭伶並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證人周文偉共200 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1 頁、第62頁),核與證人方再德、陳旭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核(他卷第34頁反面、調他二卷第106 頁),是被告 明知倘僅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並不足以使債權人相信已有 相當之擔保,遂在未獲得證人方致弘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 其名義虛開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周文偉,致證 人周文偉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確具相當之擔保價值,並進 而將本票讓渡予另覓得之有資力者即證人陳旭伶,證人陳旭 伶亦因誤信本票上填載之內容而交付200 萬元予周文偉,被 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該當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嗣後未實際自周文偉取得200 萬 元款項,僅係未實際領有犯罪所得無庸沒收之問題,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實屬二事,是其辯稱其並未實際取得200 萬元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 取財犯行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⒈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向證人 周文偉行使,欲向證人周文偉或其覓得之人借款,該本票顯
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 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 段之意,是其偽造本票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 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文偉持以行使,就行 使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惟此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將罪名告知被 告(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方致弘」署名及盜蓋「方致弘」印文之行為,係 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條適用自 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審酌被告曾分別於100年9月28 日、102年5月13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1 0月2日、103年7月1日及103年8月5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 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164號、105年度偵字第2814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423 號偵查 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5號、106年度訴字第73 號及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稽諸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經相互 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 佳,仍一再觸犯相類刑罰法律,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 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以地政士為業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 面),依被告所任職業,理應對於債務處理過程中不得偽造 有價證券(本票)等禁止規範,較諸一般人有更深刻之理解 及認識,詎其不思正途清償欠款,率爾以非法手段企圖供作 本件自己借款之擔保,不僅斲傷票據市場,亦折損一般人對 地政士專業之信賴,法益侵害情節甚鉅。再參以本案偽造本 票票載金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不但未 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
多數人引起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屬無據。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地政士,對法令規範較諸一般人自有更 深之認識,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並參以上開素行資 料,被告係多次觸犯相同刑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 保障之漠視心態,可見一斑,且本案為求周轉,竟未經其子 方致弘同意,擅取方致弘置於家中之印鑑,偽簽其姓名、盜 蓋其印章而簽發本票,並透過周文偉向陳旭伶詐取款項,不 僅違背親屬間之信賴,生損害於證人方致弘之信用,並使債 權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地政 士為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雖於106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偽造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周文偉 ,並經周文偉讓渡予陳旭伶,而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方致弘」署名,因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盜用他人真正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盜蓋之「方致弘」印文1 枚,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雖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周文瑋行使,周文偉並進 而將之轉讓予陳旭伶,然陳旭伶係將200 萬元交予周文偉,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200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方再德、陳旭伶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4頁反面、調他二卷第106 頁)
,被告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行使對象│ │ │ │ │ │及數量 │ │
├──────┼────┼─────┼─────┼─────────┼────┤ │104年4月18日│200萬元 │無(視為見│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周文偉 │ │ │ │票即付) │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②「發票日欄」內偽│ │
│ │ │ │ │ 造「方致弘」之印│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卷證索引
┌──────────────────────────────┐
│本案卷部分 │
├─┬───────────────────────┬────┤
│1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349號卷 │他卷 │
├─┼───────────────────────┼────┤
│2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95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卷 │本院卷 │
├─┴───────────────────────┴────┤
│調卷部分 │
├─┬───────────────────────┬────┤
│4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44號卷 │調他一卷│
├─┼───────────────────────┼────┤
│5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 │調他二卷│
├─┼───────────────────────┼────┤
│6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 │調偵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