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政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黃○○、李○○、周○○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待 商議完畢後,黃政祺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黃○○共2 次、李○○1 次、周○○共3 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共6,000 元(各次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檢察官對黃政祺所持用之該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 拘提黃政祺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政祺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8頁反面),且
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後 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卷第99至100 頁,院卷第70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第130 頁正 面),核與證人黃○○、李○○及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8至42頁 、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第73至76頁,偵卷第30至31頁 、第33至34頁、偵卷第47頁、偵卷第85至87頁),且有蒐證 照片【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部分】( 警卷第6 頁、第4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警卷第16至24頁)、106 年5 月3 日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7至29頁) 、 (李○○、郭○○、周○○、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警卷第43頁、第55頁、第61頁、第77頁) 、( 李○○)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警卷第47頁)、周○○持用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58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08至110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參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為 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 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 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加以被告業已坦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 確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 ,堪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接 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5 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均屬累犯。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
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 以其各次販賣金額僅1,000 元,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 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 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之上游為黃○○一情。然查, 本案係因警方就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偵查,於偵查 過程中獲悉被告涉嫌參與黃○○共同販賣毒品情事,因而報 請檢察官向本院核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一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24字 第10770638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117至121頁),堪認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即已掌握黃
○○販賣毒品之情事,倘其有毒品交易之犯行,亦因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獲悉並蒐集到此部分相關證據,而與 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無關。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不 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1,000 元,可見其所犯賣之價量均 非甚鉅,情節較屬輕微;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 賣之價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 被告曾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併肺部栓塞及疑似腰部骨髓感染一 情,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07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102 頁、第116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稱被 告係因沾染毒品而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方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之犯罪動機等語(見院卷第1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本院審酌被告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3人,毒品擴 散範圍非廣。且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6年4月間,而侵害之法 益亦屬同一,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共6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取一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院卷第98頁反面至 99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李○○及周○○前開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被告所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該門號跟購買毒品的 人聯絡,該行動電話是我自己在用的,但該門號跟行動電話 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99頁正面),本案復無法證明 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之海洛因共2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 8 包等物,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 院卷第99頁),復無從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上開扣案物係隨同被告與黃○○共 同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偵查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8479號、第16418 號,本院審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 第795 號)移送,此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確 認無誤,是如該扣案海洛因共2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 可能涉及另案犯行,應交由另案審理。其餘扣得之夾鍊袋、 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號),亦非被告於本案中所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 電話,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 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 │
│ │ ├────┤ │種類、數量│ │ │
│ │ │ 地 點 │ │、價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1 │黃○○│106年4月│黃○○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1.14時34分09秒,黃○○│警卷第11頁│
│ │ │21日14時│21日14時34分、14│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58分後某│時47分、14時58分│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 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黃│ │ B:我東港啦,我要去你家坐一下 │ │
│ │ │高雄市林│政祺所持用之0966│ │ A:你還要過去家裡喔? │ │
│ │ │園橋下新│972226號行動電話│ │ B:要不然要去哪裡? │ │
│ │ │園○○加│,表示欲購買第ㄧ│ │ A:我在文化街這 │ │
│ │ │油站 │級毒品海洛因,雙│ │ B:我不知道,你有車,要不然你開│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來上次那間加油站好嗎? │ │
│ │ │ │於同日14時58分後│ │ A:哪啊?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B:○○加油站這,那天見面那邊 │ │
│ │ │ │林園橋下新園○○│ │ A:好啦,我等等下去 │ │
│ │ │ │加油站與黃政祺見│ │ B:你現在馬上過來,別讓我等了,│ │
│ │ │ │面,由黃政祺交付│ │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別讓我在那│ │
│ │ │ │海洛因1包予黃穩 │ │ 邊等 │ │
│ │ │ │霖而既遂,並向黃│ │ A:不會等到啦 │ │
│ │ │ │○○收取價金新台│ │ B:10分鐘會到嗎? │ │
│ │ │ │幣1000元。 │ │ A:10分鐘不可能啦,至少也要15分│ │
│ │ │ │ │ │ 鐘 │ │
│ │ │ │ │ │ B:好啦,15分後在那邊等啦 │ │
│ │ │ │ │ │ A:好 │ │
│ │ │ │ │ │2.106.04.21.14時47分12秒,黃○○│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 B:要到了喔,好 │ │
│ │ │ │ │ │3.106.04.21.14時58分45秒,黃○○│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C(男):要到了,他現在在開車,我│ │
│ │ │ │ │ │ 幫他聽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2 │黃○○│106年4月│黃○○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2.13時19分43秒,黃○○│警卷第11頁│
│ │ │22日13時│22日13時19分許,│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49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黃政祺│ │ 容: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你電話不要這樣子打啦! │ │
│ │ │高雄市林│26號行動電話,表│ │ B:你還沒要到喔?開半小時了 │ │
│ │ │園橋下堤│示欲購買第ㄧ級毒│ │ A:哪有開半小時 │ │
│ │ │防處 │品海洛因,雙方達│ │ B:吼,我來這邊半小時了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 A:你現在都一直在催? │ │
│ │ │ │日13時49分後某時│ │ B:好啦,你多久會到? │ │
│ │ │ │許,在高雄市林園│ │ A:我馬上到,等等再解釋給你聽 │ │
│ │ │ │橋下堤防處與黃政│ │ │ │
│ │ │ │祺見面,由黃政祺│ │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
│ │ │ │黃○○而既遂,並│ │ │ │
│ │ │ │向黃○○收取價金│ │ │ │
│ │ │ │新台幣1000元。 │ │ │ │
├──┼───┼────┼────────┼─────┼────────────────┼─────┤
│3 │李○○│106年3月│李○○於106年3月│販賣海洛因│1.106.03.13.14時30分20秒,李○○│警卷第5頁 │
│ │ │13日15時│13日14時30分、15│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黃政 │ │
│ │ │34至48分│時31分、15時34分│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間某時許│許,以0000000000│ │ 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黃│ │ C(娟仔):我苦瓜啦,你等一下 │ │
│ │ │高雄市林│政祺所持用之0966│ │ A:你現在有空來一手這邊嗎? │ │
│ │ │園區中厝│972226號行動電話│ │ B:哪裡? │ │
│ │ │路上○○│,表示欲購買第ㄧ│ │ A:一手這 │ │
│ │ │超商 │級毒品海洛因,雙│ │ B:我現在沒空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A:要不然哪時才有空?我現在過去│ │
│ │ │ │於同日15時34至48│ │ 好不好? │ │
│ │ │ │分間某時許,在高│ │ B:要不然你知道中厝7-11嗎? │ │
│ │ │ │雄市林園區中厝路│ │ A:知道阿 │ │
│ │ │ │上○○超商與黃政│ │ B:你要找你老大嗎? │ │
│ │ │ │祺見面,由黃政祺│ │ (背景音阿娟:那個小的一樣)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A:找小弟 │ │
│ │ │ │李○○而既遂,並│ │ B:好啊 │ │
│ │ │ │向李○○收取價金│ │ D(某男):我啦,要拿過來嗎? │ │
│ │ │ │新台幣1000元。復│ │ B:我在忙,我叫他順便拿進去,我│ │
│ │ │ │於同日15時48分許│ │ 叫苦瓜順便拿進去,喂? │ │
│ │ │ │,李○○以090686│ │2.106.03.13.15時31分33秒,黃政祺│ │
│ │ │ │8366號行動電話聯│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李進 │ │
│ │ │ │繫黃政祺所持用之│ │ 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容: │ │
│ │ │ │電話,與之討論方│ │ B:苦瓜你沒有要過來喔? │ │
│ │ │ │才購得毒品份量不│ │ A:我快到了,等等改壇那邊 │ │
│ │ │ │足ㄧ事。 │ │ B:好啦 │ │
│ │ │ │ │ │3.106.03.13.15時34分30秒,李○○│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 │ 容: │ │
│ │ │ │ │ │ B:到了喔?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B:啥?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 │ │ │4.106.03.13.15時48分59秒,李○○│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 │ 容: │ │
│ │ │ │ │ │ (背景音A:這兩次也不夠)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這怎麼這麼少,這兩次也不夠 │ │
│ │ │ │ │ │ B:凹的抵兩次?你是說怎樣?那原│ │
│ │ │ │ │ │ 的耶 │ │
│ │ │ │ │ │ A:我知道原的沒錯,但是等於老弟│ │
│ │ │ │ │ │ 的量不夠,洗一筆阿,兩隻老弟│ │
│ │ │ │ │ │ 的量就不夠 │ │
│ │ │ │ │ │ B:08耶,洗一筆喔?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如果不夠你來我換給你 │ │
│ │ │ │ │ │ A:比上次還要少,少一倍有 │ │
│ │ │ │ │ │ B:沒到一倍吧 │ │
│ │ │ │ │ │ A:少很多 │ │
│ │ │ │ │ │ B:我第一次喔?第一次是見面多給│ │
│ │ │ │ │ │ 你一點,你是在發瘋喔?這樣你│ │
│ │ │ │ │ │ 懂意思嗎?如果不夠好你在跟我│ │
│ │ │ │ │ │ 說就好,因為第一次。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B:見面禮阿,如果你有欠再跟我說│ │
│ │ │ │ │ │ ,再來找我,你們娟仔在發瘋了│ │
│ │ │ │ │ │ 喔? │ │
│ │ │ │ │ │ A:都還沒用在發瘋?好啦,電話中│ │
│ │ │ │ │ │ 不要講那麼多 │ │
│ │ │ │ │ │ B:好啦,你再打給我啦 │ │
│ │ │ │ │ │ A:好 │ │
├──┼───┼────┼────────┼─────┼────────────────┼─────┤
│4 │周○○│106年4月│周○○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0.06時13分58秒,周○○│警卷第13頁│
│ │ │20日6時 │20日6時13分許, │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43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黃政祺│ │ 容: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你有空嗎 │ │
│ │ │高雄市林│26號行動電話,表│ │ A:怎樣 │ │
│ │ │園區沿海│示欲購買第ㄧ級毒│ │ B:有空過來嗎 │ │
│ │ │路一段28│品海洛因,雙方達│ │ A:沒有空 │ │
│ │ │0巷2弄23│成合意後,嗣於同│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號黃政祺│日6時43分後某時 │ │ A:在五塊厝 │ │
│ │ │住處前 │許,在高雄市林園│ │ B:在你那個那裡嗎 │ │
│ │ │ │區沿海路一段280 │ │ A:嗯 │ │
│ │ │ │巷2弄23號黃政祺 │ │ B:不然我過去好了 │ │
│ │ │ │住處前與黃政祺見│ │ │ │
│ │ │ │面,由黃政祺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予周○ │ │ │ │
│ │ │ │聖而既遂,並向周│ │ │ │
│ │ │ │○○收取價金新台│ │ │ │
│ │ │ │幣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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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106年4月│周○○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1.04時20分49秒,周○○│警卷第13頁│
│ │ │21日4時 │21日4時20分、4時│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41分許 │34分、4時35分許 │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以0000000000號│ │ 容: │ │
│ │ │高雄市林│行動電話聯繫黃政│ │ B:你還沒睡喔?在哪? │ │
│ │ │園區長○│祺所持用之096697│ │ A:還沒,家武 │ │
│ │ │電子遊藝│2226號行動電話,│ │ B:家武喔,我現在開過去 │ │
│ │ │場 │表示欲購買第ㄧ級│ │ A:你要怎麼開過來?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 │ B:我聖仔內,你不是在林園的家武│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 那邊? │ │
│ │ │ │同日4時41分許, │ │ A:你誰啊? │ │
│ │ │ │在高雄市林園區長│ │ B:聖仔阿 │ │
│ │ │ │○電子遊藝場與黃│ │ A:我知道 │ │
│ │ │ │政祺見面,由黃政│ │ B:我開過去啦 │ │
│ │ │ │祺交付海洛因1包 │ │ A:好 │ │
│ │ │ │予周○○而既遂,│ │2.106.04.21.04時34分25秒,周○○│ │
│ │ │ │並向周○○收取價│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金新台幣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B:人在外面了 │ │
│ │ │ │ │ │ A:好,我出去 │ │
│ │ │ │ │ │3.106.04.21.04時35分20秒,黃政祺│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周○ │ │
│ │ │ │ │ │ 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 │ 容: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釣蝦場這邊阿 │ │
│ │ │ │ │ │ A:另外一邊過來啦 │ │
│ │ │ │ │ │ B:另外一邊? │ │
│ │ │ │ │ │ A:恩 │ │
│ │ │ │ │ │4.106.04.21.04時41分45秒,周○○│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兩人確認位置-長○電子遊藝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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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106年4月│周○○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3.17時35分07秒,周○○│警卷第14頁│
│ │ │23日17時│23日17時35分許,│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58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動電話聯繫黃政祺│ │ 容: │ │
│ │ │東港○○│所持用之00000000│ │ B:你在哪? │ │
│ │ │醫院後方│26號行動電話,表│ │ A:東港,你不是說七八點? │ │
│ │ │停車場 │示欲購買第ㄧ級毒│ │ B:對阿,我從屏東要回去了,身上│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 有那個嗎?有帶嗎?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 A:有阿 │ │
│ │ │ │日17時58分許,在│ │ B:東港的哪? │ │
│ │ │ │東港○○醫院後方│ │ A:○○這 │ │
│ │ │ │停車場與黃政祺見│ │ B:○○? │ │
│ │ │ │面,由黃政祺交付│ │ A:○○醫院啊?你不知道在哪? │ │
│ │ │ │海洛因1包予 │ │ B:你說橋下過去喔? │ │
│ │ │ │周○○而既遂,並│ │ A:對阿 │ │
│ │ │ │向周 │ │ B:右轉嗎? │ │
│ │ │ │○○收取價金新台│ │ A:對 │ │
│ │ │ │幣1000元。 │ │ B:好啦,你多久才會回來? │ │
│ │ │ │ │ │ A:差不多一個多小時 │ │
│ │ │ │ │ │ B:好啦,我現在開過去,我在屏東│ │
│ │ │ │ │ │ A:好 │ │
│ │ │ │ │ │2.106.04.23.17時51分22秒,周○○│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兩人確認地點-○○醫院後面的停│ │
│ │ │ │ │ │ 車場) │ │
│ │ │ │ │ │3.106.04.23.17時58分25秒,周○○│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兩人確認地點-停車場的出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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