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前 某日,各自鐘俊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其所申領之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學府分行帳戶),自孫天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 所申領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蘇永祥、洪 陳永美、俞玉秀,致蘇永祥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新光銀行新莊分行等 帳戶內。
二、陳家慶於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因應徵工作緣故,與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結識,經該名女子告知 如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交回,即可獲取一定報酬, 陳家慶聽聞此節,已得預見此乃從事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猶基於縱代為領取不法款項亦無妨之未必 故意,而與該「阿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錢,將之轉交予「阿姨」,「阿姨」按次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作為報酬。嗣蘇永祥等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蘇永祥、洪陳永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2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陳家慶因應徵工作認識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並依 「阿姨」之指示,分持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新 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錢,將之轉交「阿姨」,「阿姨」按次給付1,000 元至2,00 0 元不等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 、8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23、77頁),並有 永豐銀行105 年5 月18日函附學府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新光銀行105 年5 月12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 10503667號函檢附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頁、第26至32頁),而告訴人蘇永祥、洪陳永美、被害人俞 玉秀分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學府分 行帳戶、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 永祥之證述(見警卷第40、4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陳永美 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俞玉秀之證述(見 警卷第50、51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蘇永祥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交易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俞玉秀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洪陳永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39 頁、第44至46頁、第52頁、第53至55頁、第60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代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 獲取相當報酬,足見被告經該名成年女子告知工作內容係依 其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時,即已得預見該名女子係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仍依其指示領款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顯見其就代為收取詐騙款項以獲利,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 取財3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阿姨」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 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之加重詐欺罪嫌,然被告否認其係以三人以 上共犯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因被告於警詢供稱:提款卡 是詐欺集團成員(一位阿姨)跟我見面時當面交給我,她與 我約好,提領當日晚上12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民興路上 某菜市場,將我所領到得贓款當面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且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除與該「阿姨」聯絡外,尚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 聯繫,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2 名以上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 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日,提領3 次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2 所為3 次提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自稱「阿姨」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阿姨」聯繫,卻 貪圖提領現金工作輕鬆、報酬高,而擔任提款「車手」。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轉交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從事架設鷹架,每日收入 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68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78 頁)。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之 技能,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違 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所騙款項,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權造成威脅,被 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非輕。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永祥、被 害人俞玉秀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部分財產損失,有卷附 調解筆錄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有意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洪陳永美所受損失,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㈤、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就本案具體求刑 3 年10月,惟本院認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領錢可獲1,000 元至2,000 元 ,洪陳永美提領15萬元部分,我獲得2,000 元,俞玉秀提領 7 萬元部分,獲利多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歷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依被告上揭所述, 本院估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 所得 係1,000 元、附表編號2 所得為2,000 元,附表編號3 所得 係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刑之宣告及│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沒收 │
├─┼────┼──────┼──────┼──────┼─────┼────────┼──────┼─────┤
│1 │告訴人 │104年7月1日 │撥打電話佯稱│104年7月1日 │2 萬5000元│永豐銀行學府分行│104年7月2日 │陳家慶共同│
│(│蘇永祥 │11時許 │係蘇永祥來往│13時9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提領1萬元 │犯詐欺取財│
│即│ │ │廠商之老闆,│ │ │ │ │罪,處有期│
│起│ │ │要求先支付工│ │ │ │ │徒刑捌月。│
│訴│ │ │作款云云,致│ │ │ │ │未扣案之犯│
│書│ │ │蘇永祥陷於錯│ │ │ │ │罪所得新臺│
│附│ │ │誤,依其指示│ │ │ │ │幣壹仟元,│
│表│ │ │匯款。 │ │ │ │ │沒收,於全│
│一│ │ │ │ │ │ │ │部或一部不│
│編│ │ │ │ │ │ │ │能沒收或不│
│號│ │ │ │ │ │ │ │宜執行沒收│
│1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告訴人 │104年7月2日 │撥打電話佯稱│104年7月2日 │15萬元 │新光銀行新莊分行│104年7月2日 │陳家慶共同│
│(│洪陳永美│11時許 │係洪陳永美之│14時許 │ │0000000000000號 │提領2萬元 │犯詐欺取財│
│即│ │ │友人,欲借款│ │ │ │ │罪,處有期│
│起│ │ │15萬元云云,│ │ │ ├──────┤徒刑壹年。│
│訴│ │ │致洪陳永美陷│ │ │ │104年7月2日 │未扣案之犯│
│書│ │ │於錯誤,依其│ │ │ │提領2萬元 │罪所得新臺│
│附│ │ │指示匯款。 │ │ │ │ │幣貳仟元,│
│表│ │ │ │ │ │ ├──────┤沒收,於全│
│一│ │ │ │ │ │ │104年7月2日 │部或一部不│
│編│ │ │ │ │ │ │提領2萬元 │能沒收或不│
│號│ │ │ │ │ │ │ │宜執行沒收│
│2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被害人 │104年7月2日 │撥打電話佯稱│104年7月2日 │7萬元 │永豐銀行學府分行│104年7月2日 │陳家慶共同│
│(│俞玉秀 │14時30分許 │係俞玉秀友人│15時1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 │犯詐欺取財│
│即│ │ │夫婿,欲借款│ │ │ │ │罪,處有期│
│起│ │ │7 萬元云云,│ │ │ │ │徒刑拾月。│
│訴│ │ │致俞玉秀陷於│ │ │ │ │未扣案之犯│
│書│ │ │錯誤,依其指│ │ │ │ │罪所得新臺│
│附│ │ │示匯款。 │ │ │ │ │幣壹仟元,│
│表│ │ │ │ │ │ │ │沒收,於全│
│一│ │ │ │ │ │ │ │部或一部不│
│編│ │ │ │ │ │ │ │能沒收或不│
│號│ │ │ │ │ │ │ │宜執行沒收│
│3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