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號
KSDM,106,訴,4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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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佩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佩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温佩菁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蔡東榮遭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受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委託為蔡東榮委任律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三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該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所以 是妳自主性幫蔡東榮去找律師,是否如此?)我是打去公所 關心這件事情,公所說他們有聘請律師,我是打電話給蔡媽 媽,因為我想說長輩應該會擔心。」、(檢察官問:妳告訴 蔡媽媽說你已經幫蔡東榮找好律師,是否如此?)是公所那 邊有幫他找好律師。」、「(檢察官問:該監聽譯文中,妳 跟蔡東榮母親談論妳幫他找好律師,為何妳會幫他找律師? )我有先打去公所,是公所幫他請好律師,我只是協助聯絡 跟蔡媽媽說。」、「(受命法官問:這通電話中,妳有跟蔡 媽媽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妳這邊的『 我們』是指誰?)我是指公所。」、「(受命法官問:妳又 不是公所的人,為何你能代表公所跟嚴媽媽『即指蔡東榮之 母,下同』做承諾,說你們要幫蔡東榮請律師?)我只是想 要先安撫她的情緒,因為公所那邊說他有律師了,所以我就 這樣說。」、「(受命法官問:在該監聽譯文中,後來妳又 講說:『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 ?』,如果照你講是公所請的話,妳憑什麼能夠拿委任狀給 嚴媽媽簽?)那時候公所說有幫蔡東榮請律師,請我幫忙聯 繫。」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促進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於系爭刑案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上述證述,有 系爭刑案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他 卷第4-13頁;偵卷第7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 厥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具結後,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 之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與任職望安鄉公所李勝男於101 年9 月13日10時59分 許,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偵卷第66頁反面): (以上略. . . )
李勝男:我跟你講啦,那個我跟我們的法律顧問間有聯絡過 ,你要自己請律師嘛?
被 告:ㄟ,對。
李勝男:有確定嗎?
被 告:有確定。
(中間略...)
李勝男:沒有關係,你可以找到律師,就依你的。因為我有 找到黃鼎鈞律師,他是秘書(賴世銀)的律師,但 檢察官認為兩人(賴世銀蔡東榮)不能聘請同一 律師,所以我剛剛有委託黃律師去找。
被 告:你那邊沒關係,你那邊不用擔心,這邊都會處理。 (以下略...)
由此觀之,被告與李勝男通話期間,被告已知悉望安鄉公所 委任之黃鼎鈞律師,當時無法同時擔任賴世銀蔡東榮之辯 護人,而選擇擔任賴世銀之辯護人,故望安鄉公所尚無為蔡 東榮委任辯護人,且被告於獲悉此一資訊後,即向李勝男表 達,將自行為蔡東榮找尋律師。是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 「我是打去公所關心這件事情,公所說他們有聘請律師,我 是打電話給蔡媽媽,因為我想說長輩應該會擔心。」、「我 有先打去公所,是公所幫他請好律師,我只是協助聯絡跟蔡 媽媽說。」、「那時候公所說有幫蔡東榮請律師,請我幫忙 聯繫。」等語,顯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㈡、觀諸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10時56分許、101 年9 月14日9 時8 分許、101 年9 月14日16時19分許、101 年9 月18日14 時52分許(偵卷第65-70 頁),與蔡東榮母親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對蔡東榮之母親自稱為蔡東榮之朋友王小姐



,且對話內容中均無提及代表或協助望安鄉公所進行聯繫之 內容。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10時59分許與李勝男之通話 中,在李勝男表示蔡東榮尚無律師時,被告已回覆李勝男: 「你那邊不用擔心,這邊都會處理。」。另參諸被告與蔡東 榮母親於101 年9 月14日9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以上略...)
蔡 母:他怎麼會交到你這麼好的朋友,一出事就馬上出面 ,很感謝,好人都遇到好人,你也會好報。
被 告:哼哼哼。
蔡 母:盡量快拉,我怕他會委屈,到時如果真的需要錢就 找嚴媽(蔡母)。
被 告:不會,這個部分我們來。
(以下略...)
足證被告明知當時並非於知悉望安鄉公所已為蔡東榮委任律 師後,單純聯繫告知此情予蔡東榮母親知悉,而係於望安鄉 公所告知尚未就蔡東榮部分委任律師時,為自行協助蔡東榮 委任律師,而與蔡東榮母親聯繫取得委任律師所需文件。是 被告明知此情,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受命法官問 :這通電話中,妳有跟蔡媽媽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 他請律師了』妳這邊的『我們』是指誰?)我是指公所。」 等語,顯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是被告此部分 證述,顯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一情,亦堪認定。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第65-70 頁),被告為自行 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於101 年9 月13日至101 年9 月14日 間,多次聯繫李勝男蔡東榮之母親,且於聯繫過程中提及 「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 「因為我現在人在外面,我趕嚴媽媽(蔡東榮母親)那邊」 等語,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院卷 第101 頁反面),對於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之過程,究竟係 自行協助,或受公所指示協助,自無記憶或理解錯誤之可能 ,是被告前述證述內容,均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一情,至為灼然。
㈣、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係以被告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6 月4 日任職於聚興公司,自101 年6 月4 日至102 年4 月24 日任職於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釐清被告協助聯繫蔡東 榮委任律師事宜,是否與參與標案之廠商有關,藉以判斷蔡 東榮與參與標案之廠商有無不正往來之佐證,是被告參與蔡 東榮委任律師之始末過程,自屬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蔡東榮是 否確有圖利前述廠商之案情重要事項,是無論被告係出於己 意或受他人指示而協助聯繫蔡東榮委任律師事宜,均應於具



結後據實證述。是被告辯稱:被告前述證述內容並非與系爭 刑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顯屬誤會,尚難作為有利被 告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 罰效果,猶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 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為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之人,對於證人據實陳述對於國家司 法權公正行使之重要性應較常人有更為深刻之認知,不僅於 系爭刑案為前述偽證行為,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 毫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己奉藍重豐之令,主動為蔡東榮委 任律師,卻為隱瞞藍重豐與公務員交情非比尋常,顯有公務 員圖利特定人士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 日10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系爭刑案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 月11號被收押禁見時,在 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家人 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是 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天我 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的人 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我想 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放心 。」、「(檢察官問:妳的老闆不管是林廣達或是藍重豐當 時都沒有交代你做這件事情?)沒有交代。」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蔡東榮證述、系爭刑案審判筆錄及結文、系爭刑案判決、通 訊監察譯文,及系爭刑案判決理由中論及:「縱望安鄉公所 確實有意代蔡東榮委任律師,亦無特地透過與蔡東榮及望安 鄉公所毫無瓜葛,至多僅係因投標業務而知悉蔡東榮之被告 代為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之可能,是被告所述因望安鄉公所有 一位男子說要幫蔡東榮請律師,請被告幫忙聯繫,所以被告 才打電話給蔡東榮的母親等語,明顯悖諸常理。」等語為依 據。
㈣、經查:
1.前述「(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 月11號被收押禁見時 ,在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 家人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 ,是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 天我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 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 我想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 放心。」部分,有關打電話至望安鄉公所取得蔡東榮家人聯 絡資訊一節,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無虛偽證 述之情形,且此處所言「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尚 未經檢察官進一步具體追問為何人聘請律師,尚難認定被告 有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形。
2.證人蔡東榮證述: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得標後,協商得 標內容,後續在臺中有見面,當時我跟我太太可能離婚,我 就找機會跟他見面,不是因為公事,被告幫忙找律師,我猜 也有可能是被告覺得我人不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是 被告與蔡東榮除公事聯繫外,亦有於公務之外另行見面培養 私誼。參以被告供述:因為標案和蔡東榮見面將近10次,蔡 東榮私下有來臺中約我吃飯,我有跟蔡東榮出去,但是賴世 銀就沒有這種情形,我認為蔡東榮人不錯,所以才會幫忙, 至於通話中自稱「王小姐」,是因為我是女生,打電話去蔡 東榮家,怕蔡東榮家人會誤會等語(偵卷第7-10頁;院卷第 99-100頁)。由此觀之,被告與蔡東榮之關係恐非單純業務 往來,而另有相當程度之私誼存在。另觀諸被告與蔡東榮母 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談論為蔡東榮委任律師之事務外 ,另談及許多私人生活瑣事,被告於通話言談中,亦表示蔡 東榮為人樸實,並安慰蔡東榮母親,應該要相信蔡東榮,不 要聽信媒體報導(偵卷第67、68、70頁)。由此觀之,被告 與蔡東榮間應有相當私誼存在。是縱被告未受望安鄉公所指 示協助聯繫,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與蔡東榮之私人情誼而提



供協助之可能。再者,觀諸全卷內容,亦無林廣達藍重豐 於被告協助找尋律師之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並給予指示之具 體事證,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就被告係受藍重豐指示而協助 蔡東榮委任律師一節,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罪疑唯輕原則」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認為此部分「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 不存在。
㈤、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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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