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輿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何偉仁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謝學承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許中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阮智揚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4106 、2764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仁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十六、編號五之二之「五- 二-A」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十至三之十五、五之一、五之二除「五- 二-A」外之其餘物品、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不詳門號、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謝學承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二之「五- 二-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一、五之二除「五- 二-A」外之其餘物品、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中昱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二之「五- 二-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三之一、三之十至三之十五、五之一、五之二除「五- 二-A」外之其餘物品、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智揚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二之之「五- 二-A」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十至三之十五、四之一、五之一、五之二除「五- 二-A」外之其餘物品、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蔡佑輿無罪。
何偉仁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許中昱、阮智揚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均共同居住在由許中昱於 民國105 年7 月23日出面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何偉仁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於 下列各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之;另許中昱、阮智揚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先後於下列各時、 地,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同時持有之, ;謝學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 持有之:
㈠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為慶祝許中昱生日,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其等四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由何偉仁、許 中昱於105 年9 月13日,出面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某處麥當勞 後方空地,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廷」之人取得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五之一至五之三所示之咖啡包及未扣案之成分不明之 咖啡包共300 包,再將該等物品均放置在其等上開居處之客 廳某玻璃櫃內而共同持有之,預計將該等毒品帶往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旅遊景點,並於許中昱生日派對上供其等及其他友 人施用之。
㈡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8日,在位於高雄 市某處之六星級養生會館內,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10至3-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再將該等毒品均放置在其等上 開居處之何偉仁個人房間某處而共同持有之。
㈢何偉仁於105 年9 月13日前某日許,向身分不詳之某人以不 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㈣許中昱於105 年9 月20日不久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之取得 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其並委請 當時隨行且與其共同居住在上開居處之蔡佑輿將該物帶回上 開居處,蔡佑輿應允後即將該物放置在其揹負之後背包內而 帶回上開居處,暫將該物置放在上開居處之蔡佑輿房間內某
處;許中昱又於105 年9 月20日前幾個月之某日,在位於不 詳地點之某舞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將該等物品帶回其位於上開居處之房 間內某處置放。
㈤阮智揚於105 年9 月20日前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許,向某身 分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將 該毒品放置在其位於上開居處之個人房間某處,為供自己施 用而持有之。
嗣警員據報認其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後,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 居處執行搜索,並分別在該居處之上開各處扣得何偉仁、謝 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分別因前揭緣由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 1-1 、3-1 、3-10至3-10、3-16、4-1 、5-1 至5-3 所示之 毒品,始悉上情(公訴意旨雖認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 阮智揚係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惟經本 院審理之結果,認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所犯,應係構成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何偉仁應係構 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且何偉仁、阮智揚、謝學承就如附表一編號1-1 、 3-1 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謝學承就如附表一編 號3-10至3-15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許中昱、阮 智揚、謝學承就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何偉仁、許中昱、謝學承就就如附表一編號4-1 所 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
二、何偉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20日凌晨0 時至1 時39至45分許,以其持有之搭配不詳 門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使用網路通 訊軟體「WeChat」與林莛鈞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該次 對話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超商及大 地游泳池對面公園,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4 包(每包250 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每 公克600 元至2000元)予林莛鈞,林莛鈞並當場給付5000元 現金予何偉仁。嗣因警員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 後,依所查扣之電話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公訴意旨認何 偉仁尚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庚○○、丁○○,經本院審 理之結果,認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三、何偉仁明知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 5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少年乙○○(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住處(下稱上 開少年乙○○之住處),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愷他 命21包及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無償提 供予少年乙○○隨意施用;而少年乙○○隨後即於105 年11 月23日下午4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取上開部 分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摻於香菸內而點燃施用之,何偉仁即以 此方法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乙○○。嗣警員依據情資而認 何偉仁、少年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於10 5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上開少年乙○○住處, 經何偉仁、少年乙○○等人同意後對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扣案之何偉仁所有並供其轉讓予少年乙○○施用而剩餘 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公訴意旨認何偉仁同時亦有涉嫌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中昱、阮智揚之犯行部分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許中昱涉嫌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乙○○、何偉仁、阮智 揚,以及阮智揚涉嫌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乙 ○○、何偉仁、許中昱之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詳後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及 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 年11月28日審理時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5 號卷〈下稱院三卷〉第142 頁背 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 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院三卷第141 頁背面), 就其等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三卷第35頁背面至61頁、第71至92頁 背面),並有阮智揚、許中昱、何偉仁、謝學承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各1 份、上開居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15 50號搜索票2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搜索現場繪製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573647200 號函暨檢送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謝 學承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05 檢管字第3998號)(105 安保字第1850號)(10 5 檢管字第4231號) ( 105 檢管字第4394號)(106 檢管字 第495 號)及扣押物照片各5 份、扣押物品清單(106 院總 管1022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第51 至54頁、第58至61頁、第65至76頁、第88至94頁、第11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06 號偵卷〈 下稱偵一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2頁;院一卷第88至95頁 背面);又如附表一編號1-1 、3-10至3-15、4-1 所示之物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1-1 、3-10至3-15、4-1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訛,有 該醫院105 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75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 ;另如附表一編號3-1 、3-16、5-1 至5-3 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3-1 、3-16、5-1 至5-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訛,有 該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315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考(參見偵一卷第123 至128 頁)。足證被告何偉仁、謝 學承、許中昱、阮智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何偉仁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 定。至如附表一編號5-2 備註欄所示之第3 點之物(下稱如 附表一編號5-2 之「5-2-A 」),經鑑驗結果,雖含有如附 表一編號5-2 備註欄所示之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甲胺戊酮」,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315號鑑定書1 份可參,惟審酌被 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5-2 所示之咖啡包共19包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2 之「5 -2 -A 」該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所謂微量,係指 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參見該鑑定書 ,偵一卷第128 頁背面),客觀上無從排除該咖啡包有可能 於製作過程中不慎參雜該第二級毒品成分,自難使本院確信 被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對於該包含有第二級 毒品確有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其等4 人主觀上就 此部分因不知情而不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不構成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偉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45 號偵卷第24至25頁;院三卷第14 1 頁背面),分別核與證人林莛鈞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少 年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三卷第25至29 頁;院二卷第111 至117 頁),並有證人林莛鈞與被告何偉 仁之手機微信WeChat譯文資料、少年乙○○上開住處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51290 0 號函暨檢送少年乙○○之尿液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6 檢管字第57 9 號) 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警二卷第74至82頁 、第144 至147 頁;警三卷第56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4 至35頁、第39頁、第42至4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06 年2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689000 號 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 105801937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 背面);足以佐證被告何偉仁前揭自白,應屬事實,堪以採
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何偉仁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一卷第12頁),且依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可察其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依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 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何偉仁為本案上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綜上,被告何偉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偉仁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16、5 -1至5-3 所示之毒品之行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另被告許中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 、3-1 、3-10 至3-15 、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被告阮智揚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3-10至3-15、4-1 、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謝學承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㈠訊據被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均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並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5-1 至5-3 所示之物係其等為了慶祝許中昱生日,因而合資 購買,預計帶往墾丁供其等舉辦許中昱慶生派對時使用等語 。其等辯護人並分別為其等辯稱:
⒈被告何偉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何偉仁持有毒品係為同
案被告許中昱慶生,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情何偉仁已於 警詢中陳述,且證人即被告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均同此 證稱,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之證明,則本件被告何偉仁應僅成立持有毒品罪 等語(參見院三卷第66至67頁)。
⒉被告許中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 扣案物,只有如附表一編號3-16之咖啡包2 包,顯無起訴書 所稱數量眾多之情,且該2 包是被告何偉仁所有,被告許中 昱自無可能持有第二級毒品,遑論伺機販賣。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為舉辦生日派對,而 一己或其有人使用,其等確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本案並無 任何通聯紀錄可證被告有合意圖販賣毒品之情節,復未有交 易帳冊紀錄等物品,是依現有證據,難認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等毒品係被告於取得後欲伺機販賣等語(參 見院三卷第132 至136 頁)。
⒊被告阮智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智揚購買或持有毒品咖啡 包僅係供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最高法院亦認 為查獲毒品數量龐大或有電子磅秤都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意圖 販賣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阮智揚有販 賣毒品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參見院三卷第152 頁背面至 153 頁、第156頁)。
⒋被告謝學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證人蔡佑輿、許中昱於 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謝學承是短暫借住,甚至連租金共同被 告許中昱都未跟謝學承提到要分攤,此與公訴意旨稱其將上 指做為販毒據點之情形顯然不同。而依證人蔡佑輿證詞,許 中昱等4 人在本案前也經常邀集朋友辦派對,人數多則10至 20多人,在派對中也會請友人喝咖啡包,因此被告4 人共同 集資購買咖啡包在許中昱生日派對中請朋友一起施用,應符 合共同被告之行為模式,並無不合理。又被告4 人均證稱係 為慶生而集資購買毒品,雖未仔細討論出遊及派對細節,但 已有初步共識要去墾丁為許中昱辦生日派對慶生,以被告4 人以往經驗,一群朋友一同施用毒品已是活動慣例之一,毒 品自是派對中不可或缺之物,自不得依扣案毒品數量較多, 即認被告謝學承是基於販賣之主觀意圖持有毒品,且綜觀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謝學承購買毒品後有轉賣圖 利之販賣意圖,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已屬無據。又依據證人許中昱審理中之證述 ,
本件除了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所示之咖啡包外,其於扣 案毒品均與被告謝學承無關,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有
之犯意,且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所示之咖啡包並未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學承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節顯非事實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28 至129 頁) 。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 、3-1 、3-10至3-15、3-16、4-1 所 示之毒品:
⒈證人許中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我們合資共6 萬元買回 來的東西只有在客廳查扣的編號5-1 至5-3 的咖啡包,沒有 包含編號3-10至3-15的這些東西,也沒有包含在我和其他人 房間內查扣的咖啡包和K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15是 我和何偉仁、阮智揚於105 年9 月18日凌晨2 點多,在六星 級養生會館一起出錢買的,是我們去武廟那邊喝酒,小姐幫 我們叫K 他命後,我們喝完久沒有用完帶回家的。謝學承沒 有一起買,這些毒品是那次我們喝完酒後沒有用完帶回家的 等語(參見院三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92頁 ),核與證人阮智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10 至3-15所示之物是我跟何偉仁、許中昱一起買的,(問:被 告何偉仁說曾經在9 月18日即警察搜索前兩天的凌晨時,在 武廟的六星級養生會館喝酒時,小姐有幫你、被告許中昱及 被告何偉仁叫K 他命,有這件事?)有,但我不清楚為什麼 這次沒有找謝學承一起出錢等語(參見院三卷第82頁背面、 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證人何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和許中昱、阮智揚會在我的房間抽菸及施用毒品,阮智揚 有簽名的那包應該也是我們一起買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院 三卷第57頁背面)。
⒉又證人何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 毒品是我很久以前購買的,是在買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之咖啡包前所買的,其他人應該不知道我有這2 包咖啡包等 語(參見院三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核與證 人許中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咖啡 包是何偉仁自己帶回來的等語相符(參見院三卷第74頁背面 、第79頁)。
⒊另證人阮智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放在我的房間的扣案物( 即如附表一編號4-1 )是我自己跟別人買的,是跟誰買的我 忘記了,該毒品是我的,是供我平常自己吸食用的,沒有要 拿出來一起施用等語(參見院三卷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面 至89頁背面;院二卷第30頁)、證人許中昱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物應該是我跟我其他的朋友去 別的舞廳帶回家的,編號1-1 的K 他命應該是我跟被告蔡佑 輿去喝酒,要帶回去的時候我放在被告蔡佑輿的包包裡面,
沒有跟他拿回來的,來源也是在喝酒的地方買的。編號1-1 在被告蔡佑輿房間內查扣的毒品、編號3-1 、3-10至3-15在 我和何偉仁房間查扣的毒品是不同次跟別人買的,我取得編 號1-1 的K 他命,應該是9 月20日被查獲前沒幾天,我去酒 店順便放在被告蔡佑輿包包裡的。而編號3-1 的咖啡包應該 有一段時間,我對咖啡包印象沒有很深刻,好幾個月了,是 我朋友給我的,我就是沒有喝才帶回去的,所以本案中所持 有的毒品有4 種不同來源等語(參見院三卷第91頁背面至92 頁背面)。
⒋查證人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就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16 所示之物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1-1 、3-1 所示之物是證人許中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之物是 阮智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物是何偉仁所有等節 ,均經其等分別供承不諱;又其等初始為警查獲時,均分別 承認該等毒品為其等各自所有,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 ,足見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尚屬一致。而如附表一編號 1-1 、3-1 、3-10至3-16、4-1 所示之毒品是分別在蔡祐輿 、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之個人房間內扣得,客觀上顯與 置放在上開居處客廳之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 有空間上之區隔等節,有105 年9 月20日上開居處之扣押筆 錄1 份及上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參見警一卷第72至76頁、 第90至92頁),益徵其等前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所 有權歸屬等節並非虛構。再參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如附 表一編號1-1 、3-1 、3-10至3-16、4-1 所示之毒品亦係何 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共同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證人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此 部分證述應屬事實。因此,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 謝學承於本案中共同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物應僅限於如附 表一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而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 -15 所示之毒品僅係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3 人共同 合資而購買,而與被告謝學承無涉,另如附表一編號1-1 、 3-1 、3-16、4-1 所示之毒品則分別係被告許中昱、何偉仁 、阮智揚個人所有等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偉 仁、阮智揚、謝學承、許中昱於本案中共同合資購買而共同 持有之物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1 、3-1 、3-10至3-16、4 -1所示之毒品,顯有誤會。
㈢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支配,有其客觀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即明。而販賣毒品,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層級依序為
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 遂;終至販賣既遂。雖有時直接從低階跳躍至高階,或高階 而當然包含低階,但於法定刑度,則明顯規定循序漸次加重 情形。故有高度吸收低度,及重度吸收輕度之吸收關係存在 ;其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時會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 法規競合現象。是於行為人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額之大量毒品 時,被訴販賣毒品,倘有證據足以證明已經部分售出,當然 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售出,祇有證據證 明其販入,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苟乏證據證明其係 基於營利而販入,或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然其量既大,顯然 非供自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 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如竟連出售犯意尚難認定, 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罪,此為罪疑唯輕原則之所當 然。易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案 件,必須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按照上揭行為 階段理論構造,循序逐層檢視、釐清、認定,並於判決中適 當說明,不能逕依最輕之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34號)。
㈣就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共同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5-1至5-3所示之毒品部分,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認其 等4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2之「5-2-A」該包含有微量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應不知悉,其等就此部分自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合先敘明。審酌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 謝學承於本案中共同以6萬元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之如附表 一編號5-1至5-3之物,其中編號5-1咖啡包共260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共58.42公克,編號5-2之咖啡包共19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共1.55公克,5-3之物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75公克, 如4人均分該等毒品,每人約可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1咖啡包 共65包、純質淨重14.6 g、如附表一編號5-2之咖啡包約5包 、純質淨重0.36g、如附表一編號5-3之物約92粒,純質淨重 約0.19g,評估其等各自持有之數量及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總數,客觀上並未明顯已逾個人於合理時間內施用之額度 ,而達顯然非供自己施用,足認有出售之犯嫌之程度,且每 人基於供己或友人施用目的,各自出資1萬5000元集資6萬元 購買該等毒品,就各自負擔之價額而言,亦未明顯屬於鉅額 而顯不相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20所示之葡萄糖是供其等販售上開毒品時摻入之物品,本 院自無從以公訴意旨主觀臆測之詞,逕以其等所購買之該等 毒品數量及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葡萄糖,而認被告何偉 仁、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犯意,合資購入此部分之毒品,欲供其等販賣而持有之。則 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之事證至多僅可證明其等主觀上應 係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而合資購買該等毒品並共同持有之等事實,並無從進而推 認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有何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 揚雖另有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15所示之毒品(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77公克),且其等3人亦分別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1、3-1(被告許中昱持有,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5.142公克)、3-16(被告何偉仁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4-1(被告阮智揚個人持 有,檢驗前淨重約2.2公克)。然縱使將其等3人各自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數量,加上其等3人每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 -15所示之毒品可平均分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約 10公克)、前揭每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之毒品可 平均分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其等3人每人各自約 僅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30或不超過30公克;另被告何 偉仁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物,雖均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但其中1包驗前淨重14.92公克,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 成分,另1包驗前淨重僅0.88公克,可察被告何偉仁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之事實,是自被告何偉仁、許中昱、 阮智揚上開共同或分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亦 未逾越每人基於供己或友人施用目的而於合理時間內施用之 額度。承上,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依罪疑惟輕原則,亦 僅可認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主觀上應僅係 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共 同或分別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另被告何偉 仁亦僅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3-16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等事實,並無從進而推 認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謝學承有何基於意圖販賣 而共同或分別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犯行。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偉仁、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
⒈核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另被告何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於其等和謝學承共同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5-1 至5-3 所示之毒品之前、後期間所分別及共同 持有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 、3-1 (許中昱個人持有)、 編號3-10至3-15(何偉仁、許中昱、阮智揚共同持有)、編 號3-16(何偉仁個人持有)、編號4-1 (阮智揚個人持有) ,雖均與其等和謝學承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所 示之毒品之時間有別,惟審酌: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何偉仁 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10至3-16、5-1 至5-3 所示之物 ;許中昱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 、3-1 、3-10至3-15 ;5-1 至5-3 所示之物;阮智揚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10 至3-15、4-1 、5-1 至5-3 所示之物,是被告許中昱、 阮智揚於此段期間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應僅論以一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之罪。另被告何偉仁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亦僅論以一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罪;而其又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偉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及認被告謝學承、許中昱、阮智揚此部分所為,均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