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4號
KSDM,106,訴,144,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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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豐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潘映男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7406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2號、105年度偵字第21567
號、105年度偵字第271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銘豐犯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 ㈠、㈡、㈢、㈣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二、潘映男犯如附表㈤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㈤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㈨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三、龔雅玲犯如附表㈤、㈥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㈤、㈥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銘豐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同條例所列第二級 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兼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潘映男龔雅玲為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詎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銘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初至6 月30 日,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給陳志豪共3 次。(二)劉銘豐基於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5 年6 月初至7 月4 日 ,分別於如附表㈡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均同時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摻入1 支香菸施用之數量)給曾建欣共 2 次。




(三)劉銘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 105 年6 月14日至27日,分別於如附表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映男共6 次,賺取差價 以營利。
(四)劉銘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5 年7 月4 日至5 日,分別於如附表 ㈣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㈣編號1 至3 所示 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五)潘映男龔雅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6 月15日至16日,分別於如附表㈤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㈤編號1 、2 所示之 數量、金額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慶文共2 次,價金悉歸潘映男所有,賺取差價以營利。(六)龔雅玲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㈥所示之時間(105 年6 月20日)及地點,以如 附表㈥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慶文1 次,賺取差價以營利。
嗣因警方對潘映男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監聽) ,發覺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嫌疑, 於105 年7 月5 日搜索劉銘豐等人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㈦、 ㈧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 夾鏈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傳聞 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06年度訴第144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134 頁 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證之客觀條件,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經被告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認罪,劉銘豐並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很多



,但確實有賺」等語;潘映男龔雅玲夫妻則供稱二人販毒 模式為「每次以2,000 元向劉銘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3.75公克,再分成5小包,每小包同樣以2,000元售出」等語 (本院106年度訴第144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54頁、172 至175頁、院二卷第174頁),足證被告三人販毒時於主觀上 均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
(二)且被告三人上述自白,核與⑴證人陳志豪於審判中(院二卷 第56頁背面至61頁背面);⑵證人曾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頁) ;⑶證人張慶文於偵查中(偵一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⑷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映男於偵查中(就劉銘豐如附表㈢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指證情節 大致相符。
(三)復有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海洛因)鑑定書、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海洛因)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40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 、105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98號(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2日 編號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劉銘豐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KH /2016/00000000號驗尿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35 號(大麻捲菸)檢驗鑑定書為證( 警一卷第11至23、30至31、61至69、70至71、88至89、113 至155、130至131、189至191頁;偵一卷第151至152、154至 164、166、234至235頁、242、255、258至267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50頁; 院一卷第111至113、116、120、125、128、103至131 、135 至136、149至150、157至158、187頁),及附表㈦、㈧所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 、大麻捲菸、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扣案為憑。(四)被告三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 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五)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劉銘豐如附表㈠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豪3 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被告劉銘豐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且於偵查中即 供稱:「我是無償轉讓給陳志豪,數量很少」等語(偵一卷 第142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共約兩、三次,都是他向我要」、「我 跟陳志豪是同事關係,我們公司是每半月支領半薪。陳志豪 原本就欠我3 萬元,他每半個月薪資大約1 萬5 千元,每次 領薪時就會還我1 千到3 千元,現在尚欠2 萬多元」等語( 院一卷第172 頁),另以書狀陳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志豪共3 次,時間地點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載,並提出陳 志豪所簽借據及供擔保本票各1 紙為憑(院一卷第193至195 頁、院二卷第49至50、174 頁)。
⒉證人陳志豪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4 年12月21日找到 工作後,就與劉銘豐在同班工作,我會問他『方不方便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劉銘豐如果方便的話就會給我,沒有 拿錢,有時候我會主動補貼1千至2千元給他」等語(偵一卷 第32頁背面)。然而,陳志豪先前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欠 劉銘豐3 萬元」(警一卷第12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更 證稱:「我有跟劉銘豐借一筆3 萬元,是在105 年過年前的 時候借的,當初說好慢慢還給他。我每個月固定還他3 千至 5 千元不等,現在應該還到剩下1 萬多元」、「劉銘豐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主動向他要的,他會叫我過去,大家 當場一起施用,沒有付錢給他」、「劉銘豐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施用時,我有跟他講過有錢的話再補貼他,他說沒關係 ,以後再說」、「我於偵訊時說有時會主動補貼他1千至2千 元,是指領薪水的時候,除了固定還欠他的錢,有時會多匯 1千元給他。我每次固定還款3千至5千元,有時多匯1千元或 2千元,補貼他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他講, 劉銘豐也沒有問。我補貼給他算是自己的心意,所以也不用 特別跟他講,畢竟毒品不是不用錢的」、「我欠他的錢還沒 結算,但我自己會扣掉已還的金額,我們沒有對過帳」、「 劉銘豐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請我的,不是賣我的意思」、 「(提示上述借據)上面是我自己簽名」、「(提示上述本 票)這是我開給劉銘豐的本票」、「劉銘豐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約3至4次,都沒有跟我要過錢」等語(院二卷第57至 61頁背面)。
⒊被告劉銘豐堅稱上述3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均為 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陳志豪自警詢、偵訊乃至審判中, 亦始終證稱劉銘豐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未曾 向其索取價金,且陳志豪固定每半月匯款給劉銘豐,係分期 清償欠款3 萬元,偶而多匯1 千至2 千元,純係自行補貼劉



銘豐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損失,劉銘豐並不知情等語。總之 ,不論其二人所述是否合理可信,二人既均否認劉銘豐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施用時,有何約定或交付價金之情事 ;所稱借款分期清償一事,供述互核相符,二人為同事關係 ,彼此約定借款分期償還,亦合於常情,復提出借據及本票 作為反證;何況陳志豪固定每半月匯款一次,更與一般毒品 交易交付價金方式有違,不能僅憑陳志豪曾經給付金錢,在 別無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臆測推斷即為買賣毒品價金, 排除清償借款及補貼損失之可能性。
⒋被告劉銘豐與證人陳志豪既均堅稱劉銘豐此部分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為無償轉讓,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具有營利意圖 之有償販賣,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依劉銘豐上述自白及證人 陳志豪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劉銘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志豪三次,而非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競合: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同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更兼屬藥事法所定之 「禁藥」。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者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屬於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且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0公克以上者,因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並因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而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
劉銘豐如附表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 給陳志豪3 次部分,均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檢察官認為劉銘豐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容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但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⑵劉銘豐如附表㈡所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海洛因給曾建欣2 次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劉銘豐 購入上述毒品後分次轉讓與販賣,扣案毒品為最後一次105 年7 月4 日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建欣(附表 ㈡編號2 )所剩餘,已據劉銘豐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74 頁 ),其(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劉銘豐如附表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映男6 次部分,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劉銘豐如附表㈣所示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部分,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海洛因1 次部分,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潘映男龔雅玲如附表㈤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 文2 次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購入上述毒品後分次販賣,扣案毒品 為最後一次105年6月16日共同販賣(附表㈤編號2 )所剩餘 ,已據潘映男供明在卷,其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龔雅玲如附表㈥所示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慶文1 次部 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銘豐如附表㈡所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 克以上)及海洛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⒊被告潘映男龔雅玲就如附表㈤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銘豐所犯共14罪(轉讓禁藥共3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潘映男所犯共2 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龔雅玲所犯共3 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或因行為方式不 同、或犯罪時間相隔1 日以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劉銘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二卷 第166 頁)。劉銘豐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 ⑴被告劉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王坤鎮」(警二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142頁 背面),警方因而於105 年12月27日查獲王坤鎮,並依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在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為憑(院一卷第189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劉銘豐所犯如 附表㈡、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分別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最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66條參照)。但劉銘豐所犯如附表㈠所示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係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 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至於藥事法未設有相同 減免規定,乃立法機關立法上權限,依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司法審判機關自應尊重。
⑵被告潘映男龔雅玲二人均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監聽), 已發覺其二人涉嫌向劉銘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他人, 尚非因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銘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院二卷第40頁),均 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劉銘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曾建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映男(偵一卷第142 頁、院 二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劉銘豐所犯如附表㈡、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減輕其刑。但劉銘豐所犯 如附表㈠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法律 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
潘映男龔雅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慶文(警一卷第95頁正、背面;偵一卷第35頁正、背面、 第97頁;院二卷第17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就二人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而 ,同屬販賣毒品者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更有自己販賣或因 配偶關係而僅代為接聽電話、跑腿送貨等差別,主觀惡行及 參與情節輕重差異甚大,若對於情節相對輕微案件,仍一律 處以重刑,顯有法重情輕,處罰過度而失之苛酷之處,此時 宜從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 個案量刑更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⑵被告龔雅玲係同案被告潘映男之妻子,對於如附表㈤所示之 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配偶關係而代潘映男接聽電話 、跑腿送貨,販毒所得悉歸潘映男所有,主觀惡性及參與情 節顯然低於自行販賣或一般共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形,爰就龔雅玲如附表㈤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龔雅玲如附表㈥所示獨自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龔雅玲自行收取販毒所得歸自己所有 ,參與犯罪之支配程度較高,不具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 ,不再依本條酌減其刑。
劉銘豐潘映男各自主導犯罪,支配程度較高,犯罪所得 亦歸自身所有,其犯罪原因及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不得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先加後減及遞減其刑:
⑴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第71 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⑵被告劉銘豐所犯上述14罪,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中 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最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最多得減輕 至二分之一)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轉讓禁藥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⑶被告龔雅玲如附表㈤部分因同時有兩種減輕事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四)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前述已依「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減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法第59 條」酌減部分,不得再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無視法律禁令,劉銘豐仍轉讓 及施用海洛因,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大麻 ;潘映男龔雅玲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惡性及 犯罪危害非輕。其中劉銘豐潘映男龔雅玲之毒品來源, 犯罪次數多且密集,獲利亦較多,潘映男劉銘豐購毒後再 分裝轉售他人,龔雅玲因與潘映男為配偶關係,代接聽購毒 電話及跑腿送貨,支配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三人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銘豐學歷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潘 映男高職肄業,職業為碼頭理貨員;龔雅玲高中肄業,育有 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劉銘豐如附表㈣編號1 、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本案被告三人分別經宣告上述刑期,惟考量被告 劉銘豐犯罪次數較多且密集,被告潘映男龔雅玲各次犯罪 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劉銘豐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 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龔雅玲 因宣告刑度已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現行刑法及特別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劉銘豐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㈦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劉銘豐最後一次(105 年7 月4 日 )同時轉讓給曾建欣(附表㈡編號2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㈡編號2 即最後 一次轉讓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㈦編號9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共3 支,均為 被告劉銘豐施用大麻(附表㈣編號1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罪名宣告沒收 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㈦編號3、4、5、6、7、8、10、11、1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銘豐所有並分別如附表㈦「備註欄」所示用途 之物,其中:
⑴如附表㈦編號3、4、5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轉讓禁藥罪名宣告沒收 。
⑵如附表㈦編號6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 各該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 沒收。
⑶如附表㈦編號7、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㈦編號5 、10、11、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在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㈢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毒價金,均屬被告劉銘豐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潘映男龔雅玲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㈧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被告潘映男龔雅玲最後一次(105 年6 月16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在附表㈤編號2 即最後一次販賣罪名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㈧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潘映男、龔雅 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宣告 沒收。
⒊如附表㈤、㈥所示各次販毒價金,分別如附表㈤、㈥「備註 欄」所載歸屬何人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二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其他扣案物品或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如附表㈨潘映男扣案海洛因2 包,詳後述),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劉銘豐扣案現金12萬2,300元、郵局存摺1本; 潘映男扣案吸食器2個、其他行動電話2支),不在上述罪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劉銘豐其他被訴販賣海洛因25次【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載28次其中之25次】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銘豐涉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以每週1 次之 頻率,在劉銘豐工作地點或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陳志豪共 25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1記載28次,其中3次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處如判決書 附表㈠所示轉讓禁藥共3 罪,僅剩餘其他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共25次尚待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可為有罪認定。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上述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而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劉銘豐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5次 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 會向劉銘豐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時候是我主動補貼 現金1 千元至2 千元給他」等語,作為證據。經查:(一)被告劉銘豐供稱僅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3 次, 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如前 ,堅稱別無檢察官所指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豪25次 犯行(院一卷第193至195頁、院二卷第174頁)。(二)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會向劉銘豐索 取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然而亦證稱:「每次我都會問 劉銘豐『方不方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劉銘豐如果 方便的話,就會給我,沒有拿錢」等語(偵一卷第32頁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在偵訊時說一個禮拜會跟 劉銘豐要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檢察官當時是問我一個月 ,我說大概三、四次,平均的話就大概一個禮拜一次,但是 又不是每次跟他要他就有」等語(院二卷第59頁),說明其 於偵查中所述「大概一個禮拜會向劉銘豐索取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等語,已指明是「索取次數」而不是「交付次數」; 而且是以「每月索取次數」除以每月週數計算「平均值」, 更不是「每次索取均能獲得」。
(三)檢察官以「每月索取次數」換算「每週一次」頻率,推算「 販賣次數」共28次(包含前述經本院改論以轉讓禁藥共3 罪 部分),計算基礎容有誤差,推算結果應已失真,且於刑法 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販賣毒品已改為一罪一罰,每罪必須 有明確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等具體事實,始能特定起訴 範圍或認定犯罪次數,卻未能指明每次販毒之具體時間,僅 泛稱被告於某期間「以每週一次,販毒共28次」,起訴事實 即非明確,復未就每件起訴事實逐一提出具體證據而為實質 舉證,經證人陳志豪於審判中說明後,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詞 已不能證明劉銘豐交付毒品之次數,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劉銘豐有此部分販毒25次犯行,僅能依據劉銘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志豪之證詞,認定劉銘豐有如前述經 本院改論以轉讓禁藥給陳志豪共3 次(如附表㈠編號1 至3 所載),尚不足認定劉銘豐另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豪25次。
(四)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劉銘豐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志豪共25次部分,舉證容有不足,而不能認定劉銘豐有此 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劉銘豐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潘映男其他被訴持有海洛因2 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潘映男涉嫌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約0.58公克)後,非法持有 之;經警於105 年7 月5 日搜索其住處,扣得上述海洛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如係第一次施用毒品 ,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其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 勒戒,除該次觀察、勒戒前之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亦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潘映男於105 年7 月5 日,經警搜索高雄市○鎮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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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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