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
度偵字第14840 、1648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玄贈、孫月娥明知聲請人共持有槍 枝2 枝,但均虛偽證言聲請人僅持有槍枝1 枝,使原審依 楊玄贈、孫月娥之虛偽證言,而認定被聲請人與楊玄贈共 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但事實上 聲請人本持有槍枝2 枝,而先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將其 中1 枝槍枝借予楊玄贈,後於同年月18日,又將另1 支槍 枝借予楊玄贈,是原判決所憑證言即屬虛偽,且因槍枝數 量不同,而有新事實存在。
(二)又楊玄贈證稱聲請人上開所持有槍枝之來源,係聲請人於 101 年間由楊玄贈之友人許德順(已歿)處所借得後而持 有,亦屬虛偽證言,然原審竟依楊玄贈上開證言認定聲請 人於101 年間即持有之槍枝,亦非正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略為:聲請人與楊玄贈於101 年底某月間 ,共同自友人許德順處借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 彈共5 顆後,即將該等物品置於盧國輝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處,2 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物 品,惟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 等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玉發檳榔攤 時,因其等前與他人有所嫌隙,擔心遭他人危害,遂由楊 玄贈攜帶上開槍、彈在身上,再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攤,作 為防身之用,嗣因聲請人、楊玄贈於同日在玉發檳榔攤與 他人發生械鬥,警方遂於103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11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國輝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 開槍、彈。後聲請人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 訴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於同年9 月30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 由部分: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 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 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基此,聲請人固主張楊玄贈、孫月娥分別有虛偽證言如前 ,然查,楊玄贈、孫月娥均未經法院判決觸犯偽證罪確定 ,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實在,而無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揆以前揭規定 ,尚無原判決所憑楊玄贈、孫月娥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 情形,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再審 ,並非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 由部分:
1.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 明確。又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 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 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 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 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 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2.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持有之槍枝為2 支而非1 支,故有 新事實存在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故是否確有新事實存在,已有可疑。且聲 請人復自述未經查獲之槍枝因破裂而不能擊發,自無殺傷 力可言,亦難認尚有同時持有另一把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 未經審酌。何況縱使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則聲請人既持有 較原審認定數量更多之槍枝,其罪質理應較原審認定之事 實為重,則聲請人主張槍枝數量為2 支之新事實縱使屬實 ,不論單獨評價該事實,或將該事實與原審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綜合評價,均難認聲請人能因而獲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從使聲請人獲得較原判決更有 利之判決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亦於法有違。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均與提起再審之規定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