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
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12月14日15時許,依年籍不詳自稱富邦代辦中心 人員之成年男子指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 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前述2帳戶下合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與該不詳成年男子 指明之年籍不詳綽號「陳柏昇」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該 不詳成年男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曾子銘、王富毅、陳玟妤、陳榆媗、李佩 寰(下稱曾子銘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子銘等5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富毅、陳玟妤、陳榆媗、李佩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許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91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昌(下稱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陳柏昇」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因接獲富 邦代辦中心人員電話,說能協助我申辦貸款,我因而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合作金庫帳戶是特地新開戶的,對方說 要幫我作薪轉及財力證明,貸款審核較易通過,對方打電話 告訴我貸款1星期會下來,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我當時是有覺得奇怪,但我怕 如果我質疑對方,對方會請我找別人辦貸款,我於105年12 月23日時,又接獲對方使用另支電話打給我,我有打電話去 草衙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合作金庫帳戶是 我自己打電話去停掉的,我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云云(簡上卷第88、91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 、7頁)、偵訊(偵卷第16頁)及審理(簡上卷第88頁)時 供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3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11027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1 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060000146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王富毅、陳玟妤、陳榆媗、李佩寰及被害人曾子銘遭不詳 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曾子銘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警卷第26至36頁),復有證人曾子銘提供之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0頁)、證人王富毅提供之 台北富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4頁)、證人陳 玟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7至129頁 )、證人陳榆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135至136頁)、證人李佩寰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應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 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男 子時,已年屆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承包鷹架工程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6頁),顯見 其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此外,被告已透過相關宣導管 道,獲悉國內時有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而將己 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之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有聽朋友說過將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當 犯罪工具使用;我去合作金庫開戶時,行員問我為何要再開 戶,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 對方說不是,我就把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 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男子時,已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辦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 。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 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 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 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查合作金庫帳戶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係被告 於105年12月13日申辦開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 (簡上卷第91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1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060000146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0頁)可資佐證 ,應堪認定。又細譯被告於上訴狀檢附之對話譯文內容中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促使被告開立金融帳戶,曾對被告陳 稱:「那你就選這五家下去開,開兩間,那你就是跟他們 說你要在他銀行存錢要用的,那你不要跟他說你要給人家 辦貸款的」、「你不要這樣說,你這樣說就不會給你辦了 」等語(簡上卷第39頁),又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前 ,曾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陳稱:「你不是叫我去全家用嗎, 他該不會說,你這個會不會是詐騙的,他應該不會這樣跟 我說吧,你不會叫我去那邊被笑吧」、「不是,我說真的 ,我如果誤會,我不會特定去辦,你也知道有的人被騙, 做這個動作,我是怕我等等去會不會被笑」、「沒有啦, 我知道,你別亂想,說真的補簿子這個,我也是覺得他在 問我的那個感覺,讓我覺得他在覺得我怪怪的,你知道嗎 」(簡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開立金融帳戶時,即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欺瞞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且被告於寄 送上開帳戶資料前,已察覺異狀並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 團,況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 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 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供稱因對方向其表示非詐騙集團 ,其遂相信並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亦難以此卸除自身責任。
⒊參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時,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 元及980元,有上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警 卷第40頁、第44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相 符,況合作金庫帳戶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係被告 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而於105年12月13日 申辦開立,已如上述。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 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 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 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 係自稱本係出於貸款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執此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云云,尤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我於105年12月23日時,又接獲對方電話, 我致電草衙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合作金 庫帳戶是我自己打電話停掉云云,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合作金庫 帳戶是玉山銀行帳戶出問題後,我打電話去停掉,我收到 玉山銀行警示帳戶通知信後,先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再 轉接到草衙派出所,經該派出所員警通知我於當日20時許 ,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該詐騙集團同批成員又打電話 給我,問我是否要辦貸款,但電話號碼不同,且電話中並 未提及先前詐騙電話之內容,我是從聲音辨識,認為應是 該詐騙集團同一人,我打電話去該派出所,員警要我去派 出所再說,先不要理對方等語(簡上卷第107、108頁), 足見被告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草衙派出所時,玉山銀 行帳戶已因涉及詐欺取財案件,而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 且被告再次接獲詐騙電話,欲請求草衙派出所員警偵辦之 通話對象,因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告上開申辦貸款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同一,則被告於審理時,欲提 供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再次接獲詐騙電話之錄音及譯 文,該等證據方法實與本案不生直接關聯性,本院依前揭 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 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財物, 作為後續匯款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故 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曾子 銘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曾子銘等5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同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 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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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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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 │23,985元 │玉山銀行│
│ │曾子銘 │18時30分許致電曾子銘,並│日18時58分許│ │帳戶 │
│ │ │假冒網購拍賣人員佯稱:因│ │ │ │
│ │ │超商取貨時簽錯單據,致先│ │ │ │
│ │ │前網購遭誤設為批發商,將│ │ │ │
│ │ │每月扣款,若欲取消設定,│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曾子銘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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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1│105年12月18 │15,123元 │合作金庫│
│ │王富毅 │7 時5 分許致電王富毅,並│日18時39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銀行員│ │ │ │
│ │ │工佯稱:因之前網購時簽錯│ │ │ │
│ │ │單據,簽成批發,將重複購│ │ │ │
│ │ │買12次,若欲取消設定,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王富毅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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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 │29,988元 │玉山銀行│
│ │陳玟妤 │18時46分許致電陳玟妤,並│日19時32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郵局員│ │ │ │
│ │ │工佯稱:因之前網購時簽錯│ │ │ │
│ │ │單據,變成批發商,將會重├──────┼─────┼────┤
│ │ │複購買12個月,若欲取消設│105年12月18 │10,123元 │玉山銀行│
│ │ │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日19時35分許│ │帳戶 │
│ │ │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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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 │29,987元 │玉山銀行│
│ │陳榆媗 │18時30分許致電陳榆媗,並│日19時46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郵局員│ │ │ │
│ │ │工佯稱:因先前網購時多購│ │ │ │
│ │ │買1 台商品,若欲取消扣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致陳榆媗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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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1│105年12月18 │17,023元 │玉山銀行│
│ │李佩寰 │9 時18分許致電李佩寰,並│日19時36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銀行員│ │ │ │
│ │ │工佯稱:因先前網購時因訂│ │ │ │
│ │ │購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李佩寰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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