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80號
KSDM,106,簡上,38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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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蜀渝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31
日106年度簡字第3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
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蜀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蜀渝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受張耀中委託以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57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予魏政韋,而魏政韋再將 系爭房地以620萬元價格轉售予黃世宏。因系爭房地係張耀 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承購,自103年12月30日 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典、贈與 或交換,故張耀中乃於104年1月28日陪同黃世宏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由黃世宏擔 任債務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該銀行貸款200萬元,並 約定其中190萬元作為黃世宏應支付予張耀中之價金。嗣於 104年2月3日,黃世弘將其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9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蜀渝之時,扣除告訴人 張耀中前所收受之103萬6662元(代為清償國防部貸款)、8 萬元,及過戶後始應給付之尾款60萬元後,被告仍應將178 萬3338元交付告訴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2月6日,僅將36萬元交付告訴人,餘款142萬3338元部 分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自己轉投資之用 。
二、案經張耀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 ,然被告李蜀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27頁),至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 意見,堪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蜀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 25、4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中於偵查(他卷第 44至45頁、偵續卷第46至47頁)、證人雷憶華於偵查時(他 卷第53至56頁、偵續第26至33頁)、證人魏政韋於偵查時( 他卷第53至56頁、偵續卷第46至47頁)、證人黃世宏於偵查 時(他卷第53至56頁、偵續卷第26至33頁)之證述內容相符 ,復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6至7頁)、高雄市 「鳳山眷區改建基地」住宅代辦交屋委託書及授權書影本( 他卷第8至10頁)、證人張耀中魏政韋簽立之合約書(他 卷第11頁)、證人魏政韋交付價金時間表(他卷第12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13至19頁)、土地房屋預定契約書(他卷第20至23頁) 、被告付款明細表(他卷第46頁)、作廢之本票影本及借據 (他卷第47至48頁)、公證書(他卷第65至66頁)、土地房 屋預定契約書(他卷第67至70頁)、支票影本(他卷第71頁 、偵續卷第37至39頁)、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5日簽立之 和解書(偵卷第3、2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凱基銀 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7至49頁)、價款收付明細表(偵續 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李蜀渝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侵占金額逾57萬3,338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 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審酌被告李蜀渝對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侵占 告訴人張耀中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尚 積欠告訴人5萬4000元及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原先 尚積欠我8萬元,已歸還我2萬6000元,目前尚積欠5萬4000 元等語(審易卷第30頁),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 稱:我自106年10月起,經協調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1萬 元,目前仍積欠告訴人4萬8000元等語(簡上卷第23頁), 又被告將積欠告訴人之4萬8000元,依告訴人之指示,匯入 告訴人女友周之穎之金融帳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簡 上卷第8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 第8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 業有悔意,並有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足見原審量 刑稍嫌過重,自有未恰。本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 實有非議之處。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100元 (簡上卷第83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 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 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可資參照。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簡 上卷第83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142萬3338元挪為自己 轉投資之用,而將之侵占入己,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侵占金額為142萬3338元,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款項,業已 全數返還告訴人,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87頁)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8頁)等在



卷可佐。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 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六、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其侵占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 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87頁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8頁)等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現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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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