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09號
KSDM,106,簡,480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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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下應更正為「嗣 因莊坤聰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員警於106年3月20日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莊坤聰前往驗尿,莊坤聰並 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且該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編號2第一項應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 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 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資料、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莊坤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102巷2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莊坤聰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員警於106年3月20日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莊坤聰前往驗尿,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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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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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坤聰於警詢中之│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 │自白。 │品之事實。 │




├──┼──────────┼────────────┤
│ 2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採證代碼名對照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編號:FS172) │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KH│ │
│ │ /2017/00000000,檢│ │
│ │ 體編號:FS172)。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本件用毒品之犯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莊坤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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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