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04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平辯解之理由,除引用附 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 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之「106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更正為「106年5月14日 16時20分以前某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附 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06年5月14日19時9分許」,更 正為「106年5月14日19時7分許」,另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 卷第7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民國107年4月10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312338號函1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24、25頁)作為證據,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488 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作為證 據。
二、核被告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姿妤雖存款1 筆、匯款1筆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陳幼尊先匯款 1筆至上開帳戶內,復存款1筆至上開帳戶內,但此均僅屬證 人周姿妤、陳幼尊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 ,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騙取 他人財物,而侵害證人周姿妤、陳幼尊、證人即告訴人賴冠 錡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核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 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 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 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 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移 送併辦。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40號
被 告 陳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5-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周姿妤、陳幼尊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周姿妤 、陳幼尊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周姿妤、陳幼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平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我都放在包包內層,包包內層還有放錢、帽子,包包沒有拉 鍊,該帳戶內也沒有存款,我已經1年多沒有使用,包包內 的錢遺失時因為金額不大,故未報案,我當時不知道包包內 的郵局存摺、金融卡也遺失了,106年5月底某日我母親告知 我玉山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去派出所報案,員警說我上開郵 局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不
見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不是我的生日「790614」就是 「00000000」,沒有改過,我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貼在金 融卡上,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輸入我的密碼後領取款項 ,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周姿妤、陳幼尊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乙 節,業據告訴人周姿妤、陳幼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陳幼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告訴人2 人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觀諸被告設定之提款 密碼,以出生年月日為例,雖係由出生年「79」及出生月 日「0614」等6碼所組合而成,然此情狀亦有人僅使用西 元年而非民國為其密碼者(例如1990),另有不使用出生 月日補零之方式(例如「614」)為密碼者,或有使用出 生年加月方式申設密碼者(例如7906),因此即令盜用上 開帳戶之人已知悉被告係以生日為密碼,尚有4種以上之 排列組合,更何況現今一般密碼長度早已改為6碼或以上 ,則拾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在不知密碼為幾碼之情況下, 可推論之密碼排列組合更多,即使已知悉被告生日者,仍 難於3次鎖卡之機會內猜中密碼。再依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結果以觀,詐騙集團之 成員顯已知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是被告雖辯 稱未將密碼寫在或貼在金融卡上云云,惟詐騙集團成員在 未知悉被告之密碼為生日之情況下,又豈能得知被告之密 碼進而使用該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從而被告上揭所辯, 既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遽為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其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採取立即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 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渠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 者,則在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豈有可 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最後卻僅能平白無故地替帳戶所有人增加存款之 金額,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是詐騙集團利用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乙情,殊非合理,詐騙集團成員
必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 付,而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利用該帳 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之本件告訴人2人於款項匯入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1份在卷可參,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 會遭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準此,足 認上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揭所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 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 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 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4日│2萬1,233元│郵局帳戶 │
│ │周姿妤│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16時20分許 │ │ │
│ │ │話予周姿妤,自稱係網├──────┼─────┼──────┤
│ │ │購拍賣人員、銀行人員│106年5月14日│2萬9,985元│郵局帳戶 │
│ │ │,並表示之前網購時因│16時22分許 │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 │ │ │
│ │ │網購商品遭誤設為購買│ │ │ │
│ │ │12次,若要取消設定,│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4日│2萬8,824元│郵局帳戶 │
│ │陳幼尊│月14日18時12分許,撥│18時33分許 │ │ │
│ │ │打電話予陳幼尊,自稱├──────┼─────┼──────┤
│ │ │係網購拍賣人員、銀行│106年5月14日│1萬5,985元│郵局帳戶 │
│ │ │人員,並表示之前網購│19時9分許 │ │ │
│ │ │時因系統錯誤,導致其│ │ │ │
│ │ │多訂24條褲子,若要取│ │ │ │
│ │ │消設定,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幼│ │ │ │
│ │ │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陳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06年度簡字第4774號案件併案,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平明知提供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平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賴冠錡,使賴冠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陳平之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賴冠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冠錡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06年5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10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74號(守股)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並為同 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賴冠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106年5月14日│2萬9,985元│被告之郵局帳│
│ │ │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18時38分許 │ │戶 │
│ │ │話予賴冠錡,自稱係網│ │ │ │
│ │ │購拍賣人員、銀行人員│ │ │ │
│ │ │,並表示之前網購時因│ │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 │ │ │
│ │ │網購商品遭誤設為購買│ │ │ │
│ │ │12次,若要取消設定,│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致賴冠錡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