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118號9樓「金頂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 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 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 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陳輝煌從 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 。適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有男客王海峰前往 上址店內消費,陳輝煌即引領王海峰至該店27號房,並媒介 成年女子梁小梅在房內為王海峰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當場查 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之王海峰與梁小 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輝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海峰、梁小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該部 分核與本院認明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 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從中牟取 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上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