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昶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昶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谷昶樂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 15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 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谷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 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第492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2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 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資料、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