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懷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懷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詎懷永康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6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角公園內,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日(6 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因另案通知到場並 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 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 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 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 後送驗乙節,有該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7 頁)存卷可查, 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6 年6 月20日9 時 0 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出具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上所載懷永康之人,是否為你本人 ?)正確」等語(警卷第2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警員 對於被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不論被告是否同意,均屬合 法。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並未同意採尿,警員 係將勘察採證同意書夾雜在許多文件中讓伊簽名云云,既無 礙前揭強制處分係屬合法之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 被告另具狀辯稱:警員逮捕被告並非合法,則警員依刑事訴 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採集尿液亦屬違法,故相關證據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刑事準備㈠狀參照),然查,被告未經 警員逮捕,而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而非第20 5 條之2 )規定採集尿液,已如前述,其合法性以經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為已足,不以被告經拘提或逮捕 到案為必要,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是被告所辯於法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名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2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 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乙 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就施用毒 品之事實坦承犯行,惟辯稱警員違法採集尿液),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 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