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7號
KSDM,106,易,77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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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慶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3時許前 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 55巷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彭聲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警方於同年10月 4 日16時0 分許,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舊鐵道往鹽埔方向路 口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彭聲宏),並在該自小客車上 煙蒂採得DNA 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彭聲宏及林忠誼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車輛,也不 曾搭過該車,不知道為何車上會有我吸剩的煙蒂云云(院二 卷第18頁),經查:
(一)彭聲宏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 段55巷前,發現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0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之台17線往鹽埔方 向之舊鐵道路口,尋獲A車並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彭聲宏 於警詢指證在卷(警卷第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員警在上開尋獲之 A車之右前座地面採得菸蒂1 件,經鑑定檢出含有被告之D NA,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有於105 年10月間曾 經駕駛及乘坐過A車,然細究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警詢時 先係供稱其於105 年10月初駕駛及乘坐過A車,並對員警所 詢駕駛A車之詳細經過,進一步供稱:友人林忠誼於半年前 某日中午11時許,駕駛一部與A車一模一樣的同款車,叫伊 駕駛A車到某巷口停放,伊總共駕駛過A車上開1 次及乘坐 過3 次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於106 年6 月20日偵 訊時供稱:本件在高雄地檢開過庭,伊在那邊業已有說明, A車係伊朋友偷的,已收到高雄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檢察官雖當庭列印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提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林忠誼行竊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及L8-7523號小客車 (以下簡稱C車),及央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B車至路口棄 置之內容,並告以本案A車與前案B車為不同車輛,然被告 仍供稱其受林忠誼所託將2 部同款車輛之其中1 部車輛開到 他處停放等情(偵一卷第26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於警詢所述其駕駛及乘坐過之車輛,應係指另案之B車,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案件之卷證,核閱其中被告於106 年 2 月7 日偵訊筆錄,被告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其受林忠誼所託 駕駛B車前往他處停放,但其不知B車係林忠誼所竊車輛, 而林忠誼於該次偵訊亦證稱被告不知B車係其所竊(詳該案 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此與被告於本案106 年6 月20日 偵訊所證其先前在高雄地檢說明過案情之情形相符。再者, 觀諸A車、B車及C車之廠牌均係日產,車身顏色均係深綠 色,有關於A車之屏東縣政府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採 證照片(警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關於B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案警二卷第7 頁、第 8 頁)及C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該案偵二卷第32 頁)暨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與林忠誼駕駛B車及C車翻拍 照片(該案警二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認A車、B車及C 車之外觀型式均相同,是被告於警詢觀看A車採證照片後, 誤認係甫於1 個月前偵訊時所訊問之B車而為陳述,核與常 情無違,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警詢所述曾經駕駛及 乘坐過之車輛,係指另案之B車,而非A車,因為員警只有 說車型,其以為係同一部車等語(院二卷第43頁背面),益 徵明確,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18日警詢所述其駕駛及乘坐過 之車輛,依被告當時之真意係指其先前於106 年2 月7 日偵



訊所陳述之B車,而非本案之A車,如此已難認被告曾經坦 承駕駛及乘坐過A車之事實。
(三)被告既未曾坦承曾經乘坐過A車,質以何以A車右前座地面 採集到含有其DNA之煙蒂,被告則堅稱:伊不知為何車內 會有含有伊DNA之煙蒂,但伊沒有坐過這部車等語(院二 卷第43頁背面)。是依卷內證據僅有A車之右前座地面採得 含有被告DNA之菸蒂,然該菸蒂究竟為何會放置在A車之 右前座地面,則有各種可能性,有可能係被告曾經乘坐過該 車之右前座,亦有可能係有人刻意撿拾被告所施用過之菸蒂 棄置在該車右前座地面以栽贓嫁禍被告,在各種可能性均無 法排除之情形下,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易言之,本件 究竟係被告曾經乘坐過A車而將施用過菸蒂棄置該車內?抑 或係有人刻意撿拾被告施用過之菸蒂棄置該車內予以嫁禍被 告?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究竟係何種為真之情形下,更遑論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竊該車之確信程度。至證人林忠誼於 本案雖否認行竊A車,然林忠誼否認犯行乙節是否為真?有 無為規避自己刑責而為否認犯行?卷內均乏證據可佐。況且 ,縱認證人林忠誼所述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忠誼未竊取 A車,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竊A車之事實,在無法排除上開合 理懷疑之情形下,實難僅以林忠誼否認有行竊A車之證述, 即率爾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 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 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 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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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