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大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 國107 年3 月1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被 告鍾大龍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即被告鍾大龍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 7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僅記載「因 對於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判決有所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且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一 項、第二項向鈞院提出不服判決之訴,其理由容後補充。」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